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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上诉陈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丁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3年2月至2005年11月受聘于科技园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按照约定,我的工资形式为年薪制,标准为每年30万元。2004年科技园公司拖欠我年薪151018元。2005年科技园公司拖欠我年薪99017元。共计拖欠250035元。2004年9月,我在科技园公司任职期间,向科技园公司的关联企业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2005年11月,我从科技园公司离职时,尚欠泰跃公司28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2006年3月16日,我向既是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系泰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提交了一份《关于用补发薪资抵作购房款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提出以科技园公司拖欠我的薪资250035元折抵我应付泰跃公司的280000元购房款,不足部分由我补交。刘某在我提交的《申请》上明确签署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此后一直到2008年11月,我才知悉,科技园公司对我所欠泰跃公司的购房款未作任何处理。经与科技园公司和泰跃公司交涉未果后,我自行支付了拖欠泰跃公司的购房款280000元。我自行支付泰跃公司购房款之后,多次要求科技园公司支付拖欠的薪资250035元。而科技园公司在其法人代表人刘某对所欠薪资已经确认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科技园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年薪250035元。2、诉讼费由科技园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科技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故陈某丁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陈某丁受聘于我公司,每月我公司如数发放其工资,不存在拖欠陈某丁工资的情况。故不同意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丁于2003年2月入职科技园公司,于2005年离职。陈某丁主张其年薪为30万元,科技园公司拖欠其2004年年薪151018元,拖欠其2005年年薪99017元,其向法院提交2006年3月16日《关于用补发薪资抵作购房款的申请》,内容为:“刘某:我于2003年2月入职科技园公司,2005年6月离职。由于集团高管人员实行年薪制,2004-2005年度应补发本人薪资250035元(其中2004年应补发薪资为151018元,2005年应补发薪资为99017元)。另,由于本人从集团地产购买逸成花园房屋一套,本人尚欠购房款280000元。故本人申请用应补发薪资250035元抵作购房款,购房合同做相应修改。所欠购房款剩余部分,本人另行交纳”。该申请由时任科技园公司及泰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并注明“同意”。2008年11月,陈某丁自行支付泰跃公司280000元购房款并由后者出具了发票。陈某丁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园公司支付:2004年年薪151018元及2005年年薪99017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以陈某丁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请请求。陈某丁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丁、开庭笔录、关于用补发薪资抵作购房款的申请、说某、发票、购房合同、对账单、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技园公司为陈某丁出具的《说某》记载“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但诉讼中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的劳动合同,造成法院无法核实陈某丁工资构成及具体支付方式,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同意的申请中已经就该公司拖欠陈某丁2004年年薪151018元及2005年年薪99017元予以确认,综上,法院对于科技园公司拖欠陈某丁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6年3月,时任科技园公司及泰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同意陈某丁将科技园公司拖欠其薪资折抵陈某丁向泰跃公司购买房屋的房款申请,系刘某代表科技园公司与陈某丁达成的有效约定,应为陈某丁向科技园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薪金的权利,而陈某丁向泰跃公司直接支付购房款系在2008年11月18日,该行为表明其与刘某代表的科技园公司就工资折抵购房款的约定已经无法实际履行,而在2006年3月16日陈某丁与科技园公司达成约定至其2008年11月18日自行缴纳购房款期间,用拖欠工资折抵购房款的约定处于持续有效的法律状态,且该约定亦未约定履行期限,在此期间内诉讼时效为中断状态。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恢复计算应为2008年11月18日陈某丁自行支付购房款280000元时起,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于科技园公司提出的陈某丁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应依法支付陈某丁2004年年薪151018元及2005年年薪99017元共计2500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丁二○○四年度及二○○五年度年薪共计二十五万零三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科技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陈某丁要求支付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丁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16日,时任科技园公司及泰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同意陈某丁将科技园公司拖欠其薪资折抵陈某丁向泰跃公司购买房屋房款的申请,系刘某代表科技园公司与陈某丁达成的有效约定,即在用工资折抵购房款的情形下,陈某丁不向科技园公司主张给付工资,而科技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导致陈某丁于2008年11月18日向泰跃公司支付购房款,陈某丁的权利由此遭受侵害,故本院认定陈某丁主张其工资的时效期限应从2008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陈某丁主张科技园公司给付工资未过仲裁时效,对于科技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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