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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霍某携带钥匙、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X村伺机盗窃作案,并来到谢某开设的“碑记程龙商行”南杂店踩点;12月3日凌晨4时许,霍某趁四周某人之机,来到“碑记程龙商行”采用套锁方式将该店卷闸门打开离地高约30CM,接着爬入店内实施盗窃;霍某先打开抽屉,将抽屉内人民币457.5元(二十元面额2张、十元面额6张、五元面额64张、一元面额33张、五角面额9张)装进随身携带黑布包内,接着将店内10包硬蓝芙蓉王香烟、5包黄芙蓉王香烟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内,当他将5条软白沙香烟、2条盖白沙香烟、1条硬蓝芙蓉王香烟、4条黄芙蓉王香烟、11条一代精白沙香烟从香烟纸箱拿出放在货柜上准备装入蛇皮袋盗走时,被下班回家的谢某丈夫曹某丙发现。霍某在逃跑时将店内厨房门碰坏,被曹某丙和睡在店内的谢某当场抓获,曹某丙、谢某与随后赶来邻居将被告人霍某捆住,并报警。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人曹某丙、谢某、曹某丁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卷烟配送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实施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霍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某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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