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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2年3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某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3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X区聚浪潮洗浴中心门前,与被害人何X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何XX用链子锁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后两人又在开封市X区X路南段陈某己饺子馆门前持菜刀对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何XX手指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XX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XX的陈某己、证人李某、王某、张某X、杨某戊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何XX的伤不是其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的发生何XX有重大过错;张某某行为是义愤自卫;何XX左手中指伤情有疑点;张某某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羁押改造,建议法庭对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何XX在开封市X区聚浪潮洗浴中心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何XX用链子锁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后两人又在开封市X区X路南段陈某己饺子馆门前持菜刀对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何XX手指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7月7日中午2时左右,我和张某X在聚浪潮浴池门前说话。何X路过骂了我,我问他为何骂我,俺说了几句,他从他骑的自行车上拿个链子锁砸在我头上,当时就把我砸倒地上了,我头上还流血了。我站起来他还想打我,我就在旁边凉皮摊上拿了一把菜刀,何X跑到路南饭店拿了一把大菜刀。俺俩在那饭店门前用菜刀对着比划。当时就何X俺俩打架。我当天穿白色的衣服,何XX光着背。我小名叫老黑。

2、被害人何XX(别名何X)陈某己:2010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我走到聚浪潮浴池门口,张某某和XX两人叫着我让我洗澡,我说不洗要走,张某某拧着我的左胳膊,我让他松手,他不松。我拿我自行车篮里的链子锁朝他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张某某从旁边凉皮摊上拿一菜刀砍我,我用左胳膊一挡,砍住我胳膊,接着他又用菜刀砍着我的左手。我看见我左手中指被砍掉了。当时就我和张某某打架。我打架时穿黑色短裤。

3、证人李某证言:今天(2010年7月7日)下午3点多,从路北跑过来两人。前面那男的光背,穿黑色大裤头,左手拿一把锁车的红色软锁,后面追的男子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右手拿一把菜刀。光背男子跑到陈某己饺子馆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光背左手拿着红色软锁,右手拿着菜刀,两人在一起比划。比划的时候,穿白上衣的男子一刀砍着光背拿软锁的左手,我看见有一个指头耷拉着,可能这个指头断了。他两继续比划。这时过来一个和他们年龄差不多的过来劝他俩拉倒。光背男子说,他走了,我的手咋能。穿白上衣的说去上医院看。光背男子说:拿钱,十万元。

4、证人王某证言:今天(2010年7月7日)中午2点多,两个中年男子在浴池门前,没一会儿何X过来和穿白背心的男子说话,没说几句,两人骂了起来。何X拿起他的自行车锁砸在白背心男子头上,将他头砸破了。砸过后何X过马路X路南,穿白背心男子跑到凉皮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往路南追何X。何X见状跑进路南饺子馆也拿把菜刀。两人在饺子馆门前附近的人行道上互相挥着刀比划。不知怎么,穿白背心男子的菜刀砍到何X左手上。这时又过来一中年男子上去抱住何X说“别打了算了吧”,我听见何X说,你看看他把我手砍的,给我看病之类的话。何X当时光着上身,穿个大裤头。就他们二人打架。先是在路北聚浪潮门口,何X用自行车锁打破了白背心的头,之后双方在路南饺子馆门前人行道上用刀比划。

5、证人张某X证言:今天(2010年7月7日)中午2点多,我和老黑准备到聚浪潮洗浴中心洗澡,在聚浪潮大门口,何X到我和老黑跟前,我们一起说话,何X和老黑因言语不和吵了起来。何X拿一条红色塑料皮包裹的自行车锁向老黑的头部打了一下,把老黑打倒在地,而且把老黑的头打流血了。后来老黑从凉皮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到马路对面去找何X,何X从饭店里也拿了一把菜刀,他们两个在饭店门口照上了头,他们两个就相互用手中的刀比划着。在饭店门口打架时,只有老黑和何X两个参与。何X大名叫何XX(音),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头。老黑大名叫张某某,当时上身穿白色短袖。

6、证人杨某戊证言:今天(2010年7月7日)下午将近3点的时候,我路过聚浪潮洗浴中心,见路对面饺子馆门前何X和老黑在打架。何X和老黑两个人都受伤了,两个人身上都有血。何X当时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黑色大裤头。老黑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何X和老黑打架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在打。

7、证人陈某己证言:2010年7月7日下午2时许,从北面聚浪潮浴池方向一前一后跑过来两个男子,前面跑的上身没穿衣服,手里拿一把红颜色的圈锁,后面追的男子上穿白色T恤,该男子头部有血,手拿一把菜刀。前面跑的男子跑到西边陈某己饺子馆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在陈某己饺子馆门口两人互相用菜刀砍了起来。一会儿两人身上都被砍伤了,两人身上都有血。

8、证人陈某己X证言:今天(2010年7月7日)中午2点多钟,有个男子跑到我凉皮摊前抢我的铁勺,我看到这男子头上流着血,我上前把勺抢了过来,接着这名男子从我摊上拿了一把菜刀朝路南沿跑。这个男子跑到陈某己饺子馆与汴梁饭店中间门前的位置同另一个男的(手里也拿了一把菜刀)互相拿菜刀砍对方。没有第三个人参与。

9、证人于某证言:今天(2010年7月7日)下午大概快15时的时候,何X推自行车到我家门口,何X满身鲜血,手指头在手上挂着,好像被砍掉了。

10、证人石某证言:今天(2010年7月7日)中午2点多钟,有两个男子在陈某己饺子馆门口的台上,每个人拿一把菜刀相互比划着。穿白上衣男子拿刀投向光上身男子一下。

11、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

证实:何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2、案发现场照片。

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4、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15、红洋楼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一份。

证实:其辖区X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所提案件的发生何XX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姝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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