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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与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桂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闵卫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原木、单板、中板和胶合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短期贷款合同(借新还旧)》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20日至2002年11月15日止;如被告违反其签署的其他任何借贷合同、协议而使得其在该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所欠利息予以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现因原告已对编号为x的《短期贷款合同(借新还旧)》项下被告的的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2年12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13,450元;2002年12月4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应于2002年12月6日前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520元,由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02年12月6日前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付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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