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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焦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住所地:焦某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某市X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焦某市X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杜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焦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做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将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将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某,于2011年8月6日将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10日将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王某、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和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轿车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并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某责任,李某不负责任。经查,豫x轿车属被告焦某所有,在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617.35元、鉴定费600元、放某、CT费300元,检查费100元、交通费532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3990元、护理费70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767.61元,合计179150.91元,并互付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焦某辩称,(1)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是被告焦某垫付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焦某,不合理用药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3)关于其他各项费用,应待举证质证后方可确定。

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辩称,(1)对被告主张某项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某各项损失应将被告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某项损失在质证后再发表具体意见;(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某是:1、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2、三被告之间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状况;2、住院病历2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状况;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及病情状况;4、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放某、CT费、鉴定费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伤残花费数额;5、交通费票532张,证明原告住院时交通费数目;6、费用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用药状况;7、误工证明材料7张,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及交通肇事前工资收入;8、护理费用证明7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状况及工资收入状况;9、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王某身份状况及肇事车辆属于焦某所有;10、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11、正孚伤残鉴定书6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状况。

被告王某、焦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投保时是焦某三产的车,后来过户为焦某的车,保险期内相关手续都进行了变更,但系同一辆车;2、对证据11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3、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以简易程序处理不符合程序;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据记载原告原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病对因此治疗所花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证据4医疗费由焦某支付,原告不应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5、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核确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7、证据7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李某的误工证明有异议:(1)内容填在公章上且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亦无劳动合同;(2)户口本记载与证明不一致;(3)工资表有相关人员签字但不能证明是否本身签的;(4)无纳税证明、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对证据8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10、证据10需回去核实相关情况;11、对证据11不予认可。

被告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保险单两张,办理过户信息登记表两页,证明焦某对该车投入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治病支付42617.35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给焦某。

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过户一事需要核实;(2)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不应主张;焦某可向人保焦某分公司理赔,本案不应受理。

被告王某、人保焦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残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用药的合理性委托焦某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0日,焦某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焦某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1)李某脑颅损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李某颅脑损伤所致的八级伤残及肋骨骨折所致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李某住院期间所用的美洛西林、头孢哌酮舒巴坦、祛某、骨肽、甘露醇、奥拉西坦、甲钴胺、奥美拉唑、葛根素、治伤胶囊均为合理用药。其他如氨甲环酸、生理盐水、林格液、葡萄糖液、破伤风抗毒素、氯化钾、血凝酶针等均为外伤后常规用药,属合理用药;(4)李某住院期间所用盐酸比格列酮分散片、盐酸二甲双胍为治疗其原发糖尿病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及被告王某、焦某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对肋骨骨折十级无异议,对颅脑损伤八级有异议。理由如下:(1)根据病例记载原告的颅脑损伤并不严重;(2)原告有脑梗塞多年;(3)鉴定书陈述前后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10,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8、11提出异议,因证据4、5、8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证据11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某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焦某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焦某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轿车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并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某责任,李某不负责任。经查:(1)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42617.35元,医疗费用被告焦某已经全某垫付;(2)原告住院期间由栗菊意一人护理,栗菊意系城镇居民;(3)自2010年9月19日事故发生至2011年12月29日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某工8个月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系焦某豫和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5)2011年12月30日,焦某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焦某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的伤残等级构成颅脑损伤八级和肋骨骨折十级。另查明,豫x轿车属被告焦某所有,被告王某系该车司机,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轿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焦某及被告人保焦某分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133天,营养费应为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1人133天,护理费应为5804.72元;原告原月工资1800元,误工8个月,误工费应为144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颅脑损伤八级和肋骨骨折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98767.61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住院133天,交通费用必然发生,原告主张某通费用为532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9824.33元,因该费用未超出所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故原告主张某告人保焦某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29824.3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费用并非原告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某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2617.3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放某、CT费、检查费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发生,故原告主张某被告支付以上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804.72元、残疾赔偿金9876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2元,合计12982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83元、鉴定费用40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38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周某应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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