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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拥军,重庆市X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福英,重庆市X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军、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子谭某1,X年X月X日生女谭某2。婚后由于我们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打,1993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看在孩子小的面子上,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一直恶习不改,经常对我无端猜疑,并长期对我家庭暴力。我确实无法与之生活下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崔某为证某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某材料:1、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原告身份;2、户口页复印件,证某家庭成员身份;3、证某,证某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卷宗材料,证某199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5、证某材料两份,证某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谭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父亲过多干预我们夫妻生活,1993年原告起诉离婚是她父亲胁迫的。1991年我与原告因送多少人情打了一架,2008年我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暧昧,和原告发生吵打。2011年8月我得知原告病了,就去浙江看她,后发现她又偷情,我和那个贵州人吵了一架就走了。就算她与别人有暧昧关系,我也愿意原谅她。我写的那些离婚条件只是随便写的,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某为证某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某材料:1、书面材料,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谭某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子谭某1,X年X月X日生女谭某2。1991年为经济等琐事双方发生吵打,199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劝解后与被告和好。1994年起,原告先后外出广州、深某、东莞、温州等地务工至今;被告于2000年外出浙江务工,一年后去原告处一同务工,谭某2满周某后回家,再未外出。期间,双方互有电话联系、经济往来。2008年原、被告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暧昧而发生吵打。2011年9月原告生病,被告去温州看望她。现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提供的身份证某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证某、卷宗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某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谭某经过二十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共同努力维持家庭。虽然199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还是得到了改善,双方又于2001年生下女儿谭某2。近年来,长期分隔两地的生活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因不信任导致吵打偶有发生,但并未到达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某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俊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兰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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