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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5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曾纪军,男,31岁,海南临高师范学校教师,王某某之妹夫。

诉讼代理人王某禄,男,66岁,昌江县教育局退休干部,王某某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颜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曾纪军,王某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9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颜某某在其朋友王某某住处吃完晚饭后因拿走王某某放的打火机与王某生争执,在争吵中,被告人颜某某用装酱油的玻璃瓶打王某头部,将瓶子打破后又用打破的瓶子刺王某胸部致使王某血过多当场倒地。被告人颜某某逃离现场。王某某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20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符政花证言;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治疗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示的有关票据及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略).86元,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否定其申请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判决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比其申请的减少4432.1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残疾生活补助,并以其三项申请的原数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颜某某在海口市X村X号X楼X房其朋友王某某住处吃完晚饭后因拿走王某某放在饭桌上的打火机与王某生争执,在争吵中,被告人颜某某拿起饭桌上的装酱油的玻璃瓶向王某头部猛打,将瓶子打破后被告人颜某某又用打破的瓶子刺王某胸部致使王某血过多当场倒地。被告人颜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王某某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20日,期间由其父王某禄及其兄王某开进行护理,花费医疗费用5505.9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为此,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505.9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营养费2204元、交通费2012元、住宿费1560元、误工费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895.86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略)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被颜某某用酱油瓶打、刺致使头部、胸部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2、符政花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用酱油瓶打伤王某某的头部、胸部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3、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用酱油瓶打刺伤王某某的供述。4、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治疗鉴定书证实王某某于1999年9月9日就诊时的伤情。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的左胸损伤构成重伤。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示的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受害人王某送因此事花费医疗费5055.9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示的其他有关票据及证明,证实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被告人颜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否定其申请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判决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比其申请的减少4432.10元不当,应依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予以判决,并判令被告支付其残疾生活补助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为营养费提供的证据是购买补血膏、氨基酸、人参蜂王某的收款单据,该单据开出的时间不同,但单据号码相连,不能予以全部采用,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已提出,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了29张车票,取得车票的时间涉及1999年、2000年、2001年,在三年的时间取得的票据出现19张连号,这不符合常规,且在连号票中时间倒置情况亦存在,一审法院根据这一情节,对上诉人申请的营养费数额和交通费用予以酌情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证,经法医鉴定,上诉人所受是重伤,对一重伤患者,仅以住院九天的时间计算误工确有不当之处。根据医学界关于外伤性血气胸构成重伤的医疗终结时间是3-5个月,本案中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以4个月计算,即为1420元(11.(略)=1420)。上诉人要求赔偿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要求,一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上诉审理时亦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的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及的打字复印费及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其所支付的有关费用,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此外,由于本案属公诉案件,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是公安机关,取证所需的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支付,一审将上诉人预付的法医鉴定费200元判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负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颜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5055.90元,住宿费1560元,营养费110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895.86元,共计人民币(略).76元。原审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略).86元,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二、被上诉人颜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6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娟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张玉萍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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