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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院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与张某(已判刑)预谋后,张某指使张某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路工农一号院小肥羊饭店仓库内,盗走两套型号为KFR-x的格力牌空调(价值2132元),销赃后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几天后被告人张某再次窜至焦作市X区X路工农一号院小肥羊饭店仓库内,盗走三套型号为KFR-x的格力牌空调(价值3198元)及一台型号为KFR-32GW/K的格里牌空调(价值100元),销赃后得赃款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张某(已判刑)预谋后,张某指使张某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路工农一号院小肥羊饭店仓库内,盗走两套型号为KFR-x的格力牌空调(价值2132元),销赃后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2、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工农一号院小肥羊饭店仓库内,盗走三套型号为KFR-x的格力牌空调(价值2132元)及一台型号为KFR-32GW/K的格里牌空调(价值100元),销赃后得赃款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原来所在的小肥羊饭店装修,把店内旧空调放在解放区X路工农一号院小肥羊饭店仓库内,我想把空调偷走卖掉几台,然后我就给我张某说了这个想法,后来我们也找收废品的,人家说没有手续不收,我让张某找收旧空调的人。第二天,我和张某正在上网时,刘某给他联系,说来拉空调,我给我张某说卖两台大空调。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回来,说空调卖了1600元钱,我给了张某600元钱。张某说刘某找了个收废品的把空调拉走了。又过了两天,张某给我说,刘某想要几台空调,当晚张某回来说刘某拉走三台大空调,给了2000元钱。

2、证人王X楠的证言:其系焦作市X区X街小肥羊店长。2011年3月25日饭店停业装修,装修期间,将饭店的空调拉到仓库予以封存。2011年5月29日,有一个收旧货的人打电话问旧空调是否卖,自己说卖,让他等两天再来,结果收旧货的人说之前见有人出售3台5P的旧空调,让卖空调的人打条,对方不打条,所以不敢收购,并称看着像小肥羊饭店的空调。其赶快派人去仓库查看,发现空调被盗,其遂报警,经清点,发现有11台5P空调室外机,7台5P室内机和4台小空调室内机被盗。其到东王褚转时,发现东王褚村X路一家家电维修部内有3台格力空调像饭店的空调,经询问店主,店主称是收购东王褚一户人家的空调,店主联系出售空调的人让对方来,结果对方开始说要来,后来电话就无法接通了,去对方家找也找不到人了。后经过打听,听说是饭店厨师张某和张某弟弟及东王褚村的刘某偷的空调,自己就将张某扭送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于X涛的证言:其系焦作市X路一家家电维修部的店主。2011年5月28日下午,东王褚村的刘某到店里称有格力牌的三台室内机和三台室外机要出售,后其随刘某到刘某家看了东西后,以7400元的价格将格力牌的三台室内机、三台室外机和一台空调挂机的室内机收购。

4、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解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空调型号为KFR-x的格力牌空调一台价值1066元,型号为KFR-32GW/K的格里牌空调一台价值1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29日王X楠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担任店长的小肥羊饭店存放在焦作市X路工农一号院仓库内的多台空调被盗。2011年6月8日,王X楠将张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张某对伙同弟弟张某盗窃焦作市X路工农一号院仓库内空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2月29日将张某抓获。

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张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张某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在证人于X涛处提取的由刘某出具的7400元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王喜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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