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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份因吵架被告搬出去一直未回家。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婚后被告住在原告父母家里,后原告在长沙打工,婚后半年被告怀孕两次均流产。2011年10月,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被告才外出打工,被告出来之前跟原告打了招呼。被告想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但原告如果执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5万元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8年年底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两次怀孕均流产。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兰溪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给予被告胡某经济补偿费24000元。

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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