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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某,女,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良、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良、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农村习俗订了婚。花费现金3万余元。2007年3月,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初9过门,被告又索要礼金及金戒子、金项链等钱物1万余元。我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以各种借口住在娘家。被告在我家居住总共只有10多天。我多次接被告回家居住,都遭到被告家人殴打。2009年8月,我请求小沙江镇司法所对我们的婚姻纠纷进行调处,被告既不听镇、村干部劝解与我回家,又不愿意退还我的彩礼。为此,请求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借婚姻索取的钱物4万元。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要是嫌弃我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实际给付的彩礼现金只有x元,我把此款全部用于嫁妆和摩托车,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农历11月初9过门。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被告经常住在娘家,由此两人发生矛盾。2009年8月17日,经小沙江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置办的嫁妆有被子两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及过门同居,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但也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从何时起开始分居。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多替对方着想,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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