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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海南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2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师范学院聘用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许梓,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师范学院。住所地:琼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后勤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9月原告刘某甲被聘到被告海南师范学院附属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双方以及原告原所在单位签订了聘用人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是国家干部方可借调聘用,聘用期限从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止,若工作需要可续订合同或办理调入手续,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同级在职人员的政治、工资、生活福利等待遇,标准工资为672元,奖金252元。该合同期满后,1997年6月,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又与原告刘某甲以及原告原所在单位重庆市潼南劳动局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期限从1997年9月至1998年9月止,被告在劳务合同期内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每工作一个月发放一次,其标准与聘用确定工资不变,原告原工作单位重庆市潼南劳动局则负责原告社会保障费的缴纳。上述两个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均按合同支付给原告满额工资,即从1996年9月至1998年8月(含8月份)。1998年7月,被告发布了《关于与我院签订劳务合同的人员在合同期满后分流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海师(1998)X号文,其中第四条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续聘人员作了如下通知,签订的合同期满后,一律不再与之签订新的劳务合同,自1998年8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止,待学院完成岗位设置及岗位条件的核定工作后,在今年年底前实行全员聘任制,根据岗位需要和规定条件,与学院在职人员及社会上高层次人才共同竞争上岗。原告刘某甲对此通知无异议,自愿继续在学院附属医院工作,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对其发放基本工资323元。尔后,海南师范学院与教育学院合并工作开始启动,被告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冻结了人事调动和干部提升工作,学院全面竞争上岗计划也因此暂时冻结。1999年1月,被告发布了《关于执行海师[1998]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海师(1999)X号文,其中对不续聘人员的通知内容有:凡是1998年8月1日以后仍然连续在岗,义务服务至现在的不续聘人员,如工作需要,其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经报学院批准,可按X号文件精神继续在岗义务服务,临时工资按1998年8月1日以后发放的工资标准核定,并根据出勤情况按月发放。原告刘某甲对此无异议,且自愿继续留在该院附属医院工作至2000年7月。此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向被告单位缴纳应由自己缴纳的部分。2000年7月1日,被告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控制机关编制人员及人事调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琼人劳保(1999)X号文,向原告刘某甲发出解聘工作通知书,同年8月正式解聘原告并发给原告解聘补偿金1268.5元,原告刘某甲不服,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8月22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刘某甲遂于同年8月31日向琼山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系经原工作单位认可其身份为国家干部方可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告的工作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及其组织关系均未正式调入被告单位,且原告及其原工作单位与被告又在1997年续签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原单位负担。尔后在“义务期间”,原告与原工作单位尚未解除工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保障等保险费没有承担义务。至于1999年1月-2000年7月的“义务服务”中,被告确定原告工资为323元,原告无异议,其标准也不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1999年度该琼山地区企业最低于300元的工资标准,故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之事实。由于被告与海南教育学院合并,根据“两院”合并领导小组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被告原定的竞争上岗计划无法实施,被告于2000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其工资亦发至2000年7月,2000年8月1日为解聘时间,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甲解聘补偿金1268.5元,并没有违反《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补发克扣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之请求,无事实根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克扣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身份是国家干部,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的聘用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聘用关系,不是借调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务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由上诉人原单位承担的条款属无效条款。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为由,肯定义务上岗的合法性,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法规定,只要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其发放合理报酬,不存在义务劳动的情况。被上诉人利用“义务劳动”,廉价利用上诉人的劳动力,具有非法性。上诉人没有异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上诉人若提出异议,就将被解聘。同时,上诉人选择留下,是受被上诉人43文件关于将实行公平竞争上岗的承诺所欺骗。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答辩称:1、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身份为国家干部,其人事关系建立与解除,必经按照国家人事管理的规定执行,上诉人未调入我院之前,其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险、组织关系均在原单位。2、我院“义务上岗”的做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我院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期满后本应立即解除,但考虑上诉人谋职困难,才作出从98年8月至12月按其基本工资和地补标准发给,以使其在生活有保障的情况下重新择业,1999年1月继续义务上岗,也是经上诉人本人同意的。至于未实行公平竞争上岗,是由于海师与教育学院合并,冻结了两校人事调动和干部提升,致使我院全员竞争上岗计划搁置。“克扣工资”的提法不成立,发给基本工资和地补,上诉人自愿接受并双方协议一致,不存在克扣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借调)合同、劳务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情况、工资待遇、1998年8月-12月义务服务、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义务上岗情况以及被解聘、解聘金的发放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原系重庆潼南劳动局干部,其被聘到被上诉人单位附属医院从事护理工作时,经过了原工作单位的同意。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96、97、98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解聘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南师范学院人事处2000年7月11日证明书、干部介绍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聘用人员合同书、劳务合同书、海师(98)X号文件、海师(99)X号文件、海师(2000)X号文件、省教育厅(99)X号文件、琼人劳保(99)X号文件、琼山市工行师范储蓄所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系重庆市潼南劳动局职工、国家干部,1996年9月被聘用借调到海南师范学院附属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劳务合同时均经过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同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干部借调关系,而上诉人与其原工作单位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停薪留职关系。根据我国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国家干部未正式调入其他单位之前,其一切关系均保留在原工作单位。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之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上诉人属外借人员,借调期间其社会保险按规定应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上诉人刘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付。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补发1998年9月-2000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奖金,经查,被上诉人1998年7月下文,自1998年8月至12月对不续聘人员只发基本工资和地补,在此期间,不续聘人员可上班,也可不上班另谋职业。该期间应视为解聘过渡期,被上诉人只发给上诉人基本工资和地区补贴并无不妥。至于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被上诉人既不续签劳动合同,又不解聘上诉人,而是以“义务上岗”名义,使上诉人继续以同样工作时间工作,而仅发给解聘过渡期的基本工资和地区补贴,此作法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此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前两个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将不足部分补发给上诉人,即按1999年10个月、2000年5个月共计15个月[(672-323)×15]5235元人民币补发给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要求补发奖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工作时间不满四年,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应按三个月标准工资补发解聘金,被上诉人已发给上诉人刘某甲解聘补偿金1268.5元,还应补发747.5元。鉴于被上诉人属于一级省属事业单位,其人事聘用、调动、晋升工作均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故“义务上岗”仅发基本工资的行为不构成克扣和无故拖欠。上诉人上诉要求补发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发给上诉人刘某甲1999年1月-2000年7月共15个月的不足工资5235元;

三、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发给上诉人刘某甲解聘经济补偿金747.5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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