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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8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揭西县人,农民,1999年起在琼中地区承包开荒造林,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29日被治安拘留,同年7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0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01)琼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31日,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与琼中县人民政府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造林。同一天,被告人庄某某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承包金华公司琼中林场上安乡崩岭基地开荒造林。三月初,庄某丰(另案处理)找到庄某某,说要加工处理崩岭基地砍伐的林木,庄某某答应后,雇请工人巫某平、刘某某、邓某甲等同庄某丰雇请的工人一起,在未取得合法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滥伐崩岭地区的成片天然次生林共330亩,损失出材量2258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间接损失无法估算。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国有成片天然次生林,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庄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避开合同,仅定后果,不理前因;二、不是犯罪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定罪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的砍伐事实,林业局是持同意、支持、协助的态度。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1日,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与琼中县人民政府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营造速生丰产林。同一天,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又同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由庄某某承包规划内的琼中上安乡崩岭基地开荒造林。3月初,庄某丰(另案处理)找到庄某某,要求加工处理崩岭造林地砍伐的林木,庄某某同意并雇请巫某平、刘某某、邓某甲等同庄某丰雇请的人一道,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借承包合同规划没有明确注明有关事项,滥伐崩岭造林规划区内的成片天然次生林共330亩,损失出材量2258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间接损失无法估算。

上述事实,有证人巫某某、刘某某、邓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庄某某请他们上山伐木,琼中县林业局、服务中心证明材料、海南省林业勘测设计院评估报告、《造林承包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等证实,上诉人亦供述在卷佐证,并且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庄某某上诉辩称:应考虑合同,不具备犯罪主体,定罪依据不足。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经查,庄某某在砍伐林木营造速生丰产林过程中,收取他人订金,雇工伐木,虽合同未规定清楚,亦系另一法律关系,其犯罪事实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据此,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国有成片天然次生林,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庄某某所提其不是犯罪主体,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邓某大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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