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管安勇、管长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6月9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佛山市高明区X路荷城公园玩耍时,因其朋友与严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即持刀上前砍伤严某背部,后又砍伤前来制止打斗的治安队员刘某某。经法医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严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于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后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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