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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16日21时41分,被害人郭某和妻子肖某到郴州市X区X路工商银行,用牡丹灵通卡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取了2300元,离开时忘记将卡取出。21时42分,被告人周某丁来到该自动存取款机存钱时,发现被害人郭某遗留在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周某丁分三次(每次2500元)从被害人郭某银行卡内取出现金7500元,然后将银行卡取出离开银行,后将该银行卡丢弃到文化路一垃圾桶内。2011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某丁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赃款15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某。同日,被告人周某丁主动将剩余的6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郭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肖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取款账单、退赔记录、领条和谅解书、监控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案发后积极退回全某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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