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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巫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82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石柱县XX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XX,女,43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马XX诉被告巫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之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2010年在修建渝利铁路时,征用了原告的土地,于是原告按政策之规定,享有社会保险并按月领取社保工资,且原告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原告的社保工资卡和身份证均由被告保管支取作为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2011年10月6日原告之子马培春(被告之夫)不幸死亡,原告无奈于当月随其长子马培槐到成都居住生活,原告随其长子生活期间,要求被告将原告的社保工资卡及身份证归还原告,却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社保工资卡及2011年10月至今支取的工资和身份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11月2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的社保工资卡和身份证被巫XX占有的事实。

被告巫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巫XX原系原告马XX的儿媳,原告跟随被告一家居住生活,原告的社保工资卡和身份证均由被告保管。2011年10月6日,原告之子、被告之夫马培春不幸死亡,之后原告随其长子马培槐到四川省成都市居住生活,被告巫XX保管的原告之社保工资卡和身份证至今没有归还予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社保工资卡和身份证证,并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10月至今支取的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社保工资卡和身份证系原告所有之物,原告在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期间,自愿将其社保工资卡和身份证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属于合法占有。但从2011年10月开始,原告跟随长子到成都生活后,被告继续保管原告的社保工资卡和身份证且拒不返还,属无权占有,构成侵权。《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社保工资卡和身份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被告归还2011年10月至今支取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其行使某讼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马XX的社保工资卡和身份证返还给原告马XX。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隆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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