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淘金坑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莉,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昊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大沙头二马路X号106房左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裕敏、唐某某,均为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大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五栋地下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艺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大沙头二马路X号106房。
法定代表人郑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X路X号大院X号2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X镇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X街X号地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X村镇华南碧桂园叠翠苑29座408。
被上诉人朱某某、林某乙、郑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裕敏、唐某某,均为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永胜西约X号105房。
委托代理人周睿,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会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前称广州信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A幢XA、B、C、F房。
法定代表人蒋某庚,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辛、陈某某,均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院从广州市商业银行桥东支行、广州市商业银行海珠支行调取的被上诉人广州市昊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佳公司)、广州市大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度公司)用于增资验资的帐户资金往来情况显示,昊佳公司增资资本为1900万元,而截至1998年12月30日验资报告出具之日止,其帐户资金余额仅有1000万元,并未达到增资资本额度;并且该1000万元增资验资资金于1998年12月31日全部转出,用于增资验资的帐户也于当天销户。大度公司增资资本为2900万元,而截至1999年1月6日验资报告出具之日止,其帐户资金余额仅有700万元,并未达到增资资本额度;并且该700万元增资验资资金于1999年1月7日全部转出,用于增资验资的帐户也于当天销户。上述事实表明,昊佳公司、大度公司的增资资金均未实际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虚假增资。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昊佳公司、大度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情况,并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由于相关的财务帐册均由昊佳公司、大度公司控制,证明昊佳公司、大度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的举证责任应由昊佳公司、大度公司及其股东承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昊佳公司、大度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暂不清退,待案件重审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森
审判员罗红燕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卫东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