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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赵传伟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均在郑州做生意,因关系较好,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2009年10月才找到被告,同时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是被告原婆婆李玉兰,是李玉兰在郑州做生意时,因无力归还贷款而向原告借款,因李玉兰外欠账太多,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找不到李玉兰,便在2009年10月16日胁迫被告给其写了一证明条。该条只是证明条,而不是欠条,只是证明被告同李玉兰一块拿原告6万元钱,钱是李玉兰借的,应由李玉兰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被告与原丈夫郑海忠(已去世)、婆婆李玉兰在郑州市做生意时,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条,内容为“证明,2006年拿王某某6万元整,杨某某,2009年10月16日”。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代李玉兰去原告处拿的钱,钱是李玉兰用了,借款人应为李玉兰,以及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证明条,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取款证明、“证明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其只是从原告处拿走6万元,该款是其婆婆李玉兰用了,借款人应为李玉兰,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证明条,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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