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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奉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因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文辉、李松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群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奉某与蒋某某、陈某戊、何某某三人合伙以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奉某彬承包的位于宁远县X村大界源山场内的一处青山。买下青山后,由被告人奉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和雇请民工采伐林木。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奉某在只办理了其中一个伐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用油锯将其他三个伐区内的杉树也全某砍伐。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奉某超范围、超数量采伐林木材积共计37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62立方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奉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奉某彬、陈某戊、蒋某某、何某某、刘某己、阚某某、陈某庚、肖某辛、肖某壬等人的证言,伐区作业设计图、表、说明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树木买卖协议》,《承包砍伐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采伐范围、采伐数量采伐林木蓄积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奉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奉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奉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奉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明春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人民陪审员李松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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