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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于2011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同学胡某沿武汉市某大学内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摩托车行至某路口时,遇刘某骑自行车从某路出来左转弯。由于被告人田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做到安全某驶;刘某骑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导致田某所驾摩托车与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刘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田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共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胡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录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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