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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蔡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对(略)的所有权已经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办理将被告名下位于(略)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该请求属于对前案判决确定内容予以具体执行及如何使该判决涉及的当事人权利实际得以实现的范畴,原告相关民事实体权利已在前案中得以处理,并不重新形成新的诉。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就此单独重新起诉,并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蔡某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由于蔡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神志不清,精神紊乱反复长达8年,曾多次住院治疗。2002年7月办理了残疾证。法律对精神病人患病申请执行另有延期规定。据此请求:重审本案;申请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佛山市X街X号C座X号房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已由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在离婚复合诉讼中一并作出裁判,该裁判已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佛山市X街X号C座X号房产原登记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名下,而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房判归上诉人蔡某甲所有,实际上已蕴含着房产的原登记权人须实施某种行为以满足上诉人蔡某甲权利实现的给付内容。故上诉人蔡某甲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原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得以强制实现,其现另行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以使佛山市X街X号C座X号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已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蔡某甲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故此,上诉人蔡某甲在二审期间所提的申请执行请求及迟延申请的事由等,均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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