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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盛××酒后窜至南县X镇街道骆某经营的茶馆内,无故对骆某、高某、刘某三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盛××逼迫骆某跪在地上,时间长达10余分钟。经法医鉴定骆某、高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高某、刘某丁陈述;证人李某、刘某×、卞××的证言、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盛××寻衅滋事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盛××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出面向被害人道歉,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远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某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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