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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与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直属工程总队、林某丙工程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52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根,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42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根,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直属工程总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总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铁道部第五工程局实业开发总公司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铁道部第五工程局贵阳第二子弟中学教导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男,54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为与被上诉人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直属工程总队及林某丙工程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臧玉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助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2月1日,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直属工程总队(以下简称工程总队)与福建省福清市永嘉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春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建筑工程项目,工程总队委托永嘉春公司成立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直属工程总队下属建筑工程分处(以下简称工程分处),该工程分处隶属于工程总队,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林某丙为永嘉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1月1日,林某丙代表工程分处与林某甲、林某乙签订工程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贵阳云立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云立公司)头桥工程由工程分处承建,所有前期代垫资金系林某甲、林某乙筹备投资;(2)工程款回收必须全数优先归还林某甲、林某乙;(3)林某甲、林某乙所垫工程投资款,按社会例行利率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林某甲、林某乙即向云立公司头桥工程投入资金并参与管理。1996年4月15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签订协议书,约定林某甲、林某乙自1996年4月15日起自愿从云立公司头桥工程中退股,林某甲、林某乙二人的股份占该工程总股的50%,并同时承担亏损责任。林某甲、林某乙所投的资金和利息,云立公司付工程款时,首先归还林某甲、林某乙二人,从贵阳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公司)追回欠款全数归还林某甲、林某乙二人。1997年4月30日,林某丙代表工程分处与林某甲、林某乙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在头桥工程诉讼案结束后追回的款项,首先全数归还林某甲、林某乙借给工程分处的款,直至还清为止(以借条为依据计算)。工程总队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承认林某甲、林某乙对云立公司头桥工程有投资,但认为其主张的投资数额与其实际投入的数额有差异。林某甲、林某乙主张到1997年3月30日共投入(略)元,其提交原审法院的依据是林某丙与1997年3月30日写的借条和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自记的资金明细条。该借条内容为:头桥工程截至1997年3月30日,向林某甲借垫资款本息共计(略)元。林某甲、林某乙陈述(略)元包括本金(略)元(已还(略)元,尚欠(略)元)、代付利息(略)元(已还5万元,尚欠(略)元),其本金(略)元包括用汇票汇款85万元(1995年3月1日汇款50万元,1995年4月5日汇款15万元,1995年4月8日汇款20万元),直接以现金投入了(略)元(1994年12月25日投入2万元,1995年1月15日投入3万元,1995年3月1日投入3万元,1995年6月30日投入1万元,1996年3月1日投入(略)元,1996年3月1日投入(略)元)。经原审开庭质证证实,上述85万元汇票系永嘉春公司汇给工程分处的;上述现金中1996年3月1日投入的(略)元系云华公司还工程分处的欠款。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华建会计师事务所就林某甲、林某乙的投资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林某甲、林某乙以个人名义累计投入工程分处资金(略)元,累计收回投资(略)元,累计欠工程分处往来款5200元。

另查明:1995年4月5日,林某丙向林某甲借款30万元;1996年6月7日,林某丙向林某乙借款(略)元;1996年11月15日,因工程分处与云立公司为头桥工程发生纠纷,林某丙向林某甲、林某乙借款(略)元,用于交付诉讼费。工程总队与永嘉春公司联营成立的工程分处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1997年7月28日,林某甲、林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工程总队与林某丙归还工程投资款(略)元,并偿付约定利息(略)元;判令林某丙归还用于工程临时借款(略)元及利息;判令工程总队与林某丙归还用于诉讼的费用(略)元及利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甲、林某乙于1995年元月1日与工程分处签订的工程借款协议,1997年4月30日与工程分处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投资进行工程承包和退股的性质,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建(1996)X号《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均应无效。根据贵州省华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林某甲、林某乙在工程分处投入资金(略)元,收回投资及借款利息(略)元,欠工程分处往来款5200元。上述三项相抵,林某甲、林某乙尚欠工程分处(略)元。工程总队在答辩中主张对两原告投入和支出相抵后所欠款项将另诉解决,该院予以认可,不再判及。林某甲、林某乙主张工程总队和林某丙应偿还其(略)元,但其中85万元是由永嘉春公司汇给工程分处的,林某甲、林某乙不能举证证明该85万元汇款属于林某甲、林某乙,故林某甲、林某乙无权要求工程总队、林某丙向其偿还永嘉春公司的85万元汇款。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记载的资金明细条将永嘉春公司的85万元作为林某甲的投资,与实际情况不符。林某甲、林某乙主张的(略)元中,有现金投资(略)元,该现金投资中所包括的1996年3月1日投入的(略)元系云华公司还工程分处的欠款,工程分处收回后债务已消灭,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记载的资金明细条中将云华公司欠工程分处的上述已消灭的债务作为三人间的债权债务,亦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该资金明细条该院不予采信。林某甲、林某乙未举证证明其以现金投入(略)元,故其关于林某丙、工程总队应偿还该(略)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林某甲、林某乙主张工程总队、林某丙应偿还其投资款(略)元所依据的另一证据是林某丙1997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中将永嘉春公司汇给工程分处的85万元和云华公司还给工程分处的欠款(略)元作为林某丙、工程分处对林某甲、林某乙的债务,因该债务关系不是产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林某甲、林某乙也未举证证明其拥有该债权的合法依据,故该借条不真实,该院亦不予采信。林某甲、林某乙主张的林某丙于1995年4月5日向林某甲借30万元、1996年6月7日向林某乙借132万元,林某丙承认属实,故上述两笔借款应由林某丙偿还,林某甲、林某乙关于林某丙应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林某丙于1996年11月15日向林某甲、林某乙借(略)元用于诉讼费,工程总队、林某丙亦承认属实,由于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工程总队,该款应由工程总队偿还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乙关于工程总队应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林某丙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林某甲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林某乙的借款1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工程总队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林某甲、林某乙的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审计费9500元,共计(略)元,由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负担(略)元,工程总队、林某丙共同负担(略)元。

林某甲、林某乙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审计报告漏审重要事实,应予重新审计。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从永嘉春公司转入工程分处的85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程总队与永嘉春公司的承包协议,工程总队将工程分处交由永嘉春公司承包,而林某丙又是永嘉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林某丙在头桥工程方面签订的任何协议,其后果均应由工程总队承担。因此,1997年3月30日林某丙亲笔书写的欠上诉人垫资款本息(略)元,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总队欠上诉人款项的证据,而不能作为林某丙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一份错误的审计报告,就否定上诉人投入工程资金本息(略)元的事实。为此,上诉人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重新审计的基础上查明本案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工程总队答辩称: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认为审计报告漏审重要事实应予重新审计,显然与事实不符。永嘉春公司于1995年3月至4月分两次汇款85万元到工程总队账户,该笔款项当然应作为永嘉春公司的投入。至于永嘉春公司从何处得来资金汇入工程总队账上与工程总队无关。林某丙书写的欠条并未加盖工程总队的公章,并且林某丙的这种行为事前并未请示过工程总队,事后也未得到工程总队的认可。工程总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林某丙答辩称:审计报告中三笔汇票共计70万元已经审计,上诉人所述的漏审1995年8月3日汇票44万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另外两笔工程分处根本未收到。关于永嘉春公司汇款85万元,上诉人未能出示由永嘉春公司开具给其的收条和收据,不能证明此款系上诉人的投入。在审计报告中,对于双方的金刚玉砂款项都不予认定,其理由是此项是贸易往来款项,不是工程投入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林某丙于1997年3月30日向林某甲、林某乙出具的借条称其拖欠林某甲、林某乙头桥工程垫资款(略)元,应当作为认定林某丙和工程分处与林某甲、林某乙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林某丙出具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林某丙应当依据该借条的承诺偿还拖欠林某甲、林某乙的工程垫资款本金和利息。鉴于林某丙是以永嘉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分处的,应当以林某丙和工程分处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作为工程分处和工程总队偿还林某甲、林某乙工程垫资款的依据。林某甲、林某乙上诉认为永嘉春公司汇给工程分处的85万元,形式上汇款人是永嘉春公司,而实质上是上诉人投资。一审法院则认为该85万元是永嘉春公司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经查,永嘉春公司共有四个股东,主要股东是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丙并无资金,主要是林某甲、林某乙二人出资,且该85万元自福建汇出时,林某丙早已在工程分处务工,故该85万元不可能是林某丙的款项。至今尚无他人出面主张该笔资金的权利,即不能将该笔资金认定为林某丙和工程总队所有。林某丙所称汇出85万元没有永嘉春公司的公章予以证明,永嘉春公司也没有出纳等,并不能说明该款就理所应当归林某丙或工程总队。该款应当属于林某甲、林某乙,而不能属于其他任何人。工程总队与永嘉春公司签有承包协议,而工程总队又将工程分处交由永嘉春公司承包,林某丙是永嘉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负责头桥工程建设,1997年3月30日书写的欠条,应当是代表工程分处的行为。林某丙欠林某甲、林某乙的款项,即是工程分处和工程总队欠林某甲、林某乙的款项。至于工程总队辩称林某丙书写欠条没有加盖工程总队的公章,林某丙事前未请示工程总队,事后也未得到工程总队的认可。故其认为这应当视为林某丙的个人行为,与工程分处和工程总队无关的理由,由于林某丙身份的特殊性,应当认为林某丙的行为就是工程分处的行为,而工程分处的行为就是工程总队的行为,林某丙是工程分处的主要负责人,其签字应当视为单位的行为。故林某丙关于工程垫资款的欠条,应视为工程总队写下的欠条,林某丙的债务就是工程总队的债务,应由工程总队予以承担。鉴于林某丙还拖欠林某甲、林某乙(略)元,永嘉春公司曾汇给工程分处85万元,以及林某甲、林某乙曾为工程分处垫诉讼费(略)元,均有据可查,故上述款项应由工程总队承担连带责任。林某甲、林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林某丙于1997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永嘉春公司汇款85万元的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经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第三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甲与林某乙的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工程总队对上述应付款项中的(略)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审计费9500元,由工程总队、林某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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