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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2月3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刘某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月6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张某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赵××及其辩护人刘某斌、张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苏××、赵××先后伙同彭某柱、彭某华、彭某、瘳有才、段来春、赵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窜至南县X村被害人卢某、何某、吴某某等人的建筑工地,将手扶拖拉机强行横停放在工地通行要道,声称被害人不让他们做事就阻工,实质上则是强行索要所谓的“补偿款”。其中被告人苏××参与作案3次,强行索要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现金共计3000元,从中分得赃款405元,被其挥霍。被告人赵××参与作案4次,强行索取被害人卢某等人现金4000元,从中分得赃款605元,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赵××伙同彭某华、彭某柱、瘳有才、赵某各自开着自己的手扶拖拉机窜至南县X村被害人卢某的建筑工地,将手拖横停放在工地通行要道后,以阻工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卢某现金1000元。被告人赵××从中分得赃款80元。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苏××、赵××伙同赵某、彭某华、彭某柱窜至南县X村被害人吴某某承包的廉租房建筑工地,采取阻工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400元。事后两名被告人各分得赃款80元。

3、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苏××、赵××伙同段来春、赵某、彭某华、彭某柱、彭某、瘳有才开着各自的手扶拖拉机,窜至南县X村被害人何某的建筑工地,将手拖横停放在工地通行要道后,以阻工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何某现金2000元。事后两名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50元。

4、2010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苏××、赵××伙同段来春、赵某、彭某华、彭某柱、彭某、瘳有才开着各自的手扶拖拉机,窜至南县X村被害人王某丁的建筑工地,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王某丁现金600元。事后两名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赵××及其辩护人刘某斌、张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王某丁、卢某、郭某陈述,有证人张某、王某丙、余某某的证言;有同案人段来春、赵某、彭某华、彭某柱、彭某、瘳有才的交待;有公安机关的追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领条;有两名被告人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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