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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建行园湖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

委托代理人:方超波,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赵善红,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园湖支行)因与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超波、敬彬儒,被上诉人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8日,蒙某(乙方)与南宁景达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由蒙某向景达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时代公寓”A18商品房一套,同时,蒙某(乙方)还与景达公司(甲方)、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南宁市铁道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铁分行)签订了一份《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约定:蒙某购买的A108房总价款为240477元,蒙某于交付定金10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景达房地产公司收到售房款后,必须向建行南铁分行存入房款34.88%作为十年退本保证金,不管今后十年内景达房地产公司经营状况如何,该款都不能提前支取;购房期满十年(以交清全某房款日期为准),蒙某需带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售房十年退本证》(或凭合法继承人、受赠人的有效法律文书证明)到建行南铁分行验证后领取退房款;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律师见证、银行担保,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在合同落款处,建行南铁分行以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1995年5月3日,南宁市公证处作出(95)桂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仁寿与蒙某于1995年4月8日签订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公证书》与《房屋买卖合同书》、《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共同装订成册交给了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同日,景达公司向蒙某填发了《售房十年退本证》,内容为:蒙某于1995年3月15日出资240477元购买景达公司时代公寓商品房座八层AX号十年退本商品房,于2005年3月14日期满退本,届时蒙某凭此证及该商品房全某资料到建行南铁分行验证后领取退本款项。《售房十年退本证》经南宁市X区法律服务所见证,景达公司在“发证单位”处加盖公章,建行南铁分行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但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时代公寓”商品房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售房十年退本证》记载的退本期限届满之前,景达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而原建行南铁分行则因机构改制而更名,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建行园湖支行接管。退本期限届满后,蒙某请求建行园湖支行支付退本无果,曾于2006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7年8月9日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11月14日蒙某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蒙某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房屋买卖合同书》、《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及《售房十年退本证》是否有效3、建行园湖支行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蒙某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蒙某曾于2006年2月就此事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07年8月9日依法作出裁决,裁定驳回蒙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向蒙某送达该裁判文书。蒙某于2009年8月1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蒙某于2006年2月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该日起即中断,从法院的裁判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由于蒙某没有上诉故至2007年9月7日该裁定对蒙某生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9月8日重新计算,故蒙某2009年8月15日就该案再次起诉至法院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房屋买卖合同书》、《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及《售房十年退本证》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显然,为了维护交易的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国家在国有土地上的利益受到非法侵害,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有特殊的要求和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必备条件。原景达公司与蒙某在1995年4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没有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甚至至今也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违法买卖,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作为担保的《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售房十年退本证》也均是无效的。虽然2007年11月14日蒙某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有关部门基于购房者的强烈反映等原因而特事特办,不能因此改变合同没有预售证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的性质。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建行园湖支行作为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景达公司与蒙某、原建行南铁分行签订的《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管今后十年景达公司经营状况如何,该款都不能提前支取,购房期满十年(以交清全某房款日期为准)蒙某需携带身份证、《买卖房屋合同书》、《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售房十年退本证》到建行南铁分行验证后领取退款;……”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建行南铁分行作为担保方盖章,景达公司发放的《售房十年退本证》上,原建行铁道分行则在“担保方”一栏中加盖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定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可见,原建行铁道分行的法律地位为保证人。由于本案主合同无效,相对应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随之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担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行南铁分行在签订《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时应当知道景达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知道蒙某与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建行园湖支行仍然为景达公司进行了担保。因此,原建行南铁分行应当退回房款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建行南铁分行因机构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建行园湖支行承接,故蒙某请求判令建行南湖支行承担还本及利息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05年3月15日起计,所以对蒙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退还蒙某购房本金人民币240477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支付蒙某逾期退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40477元为基数,从200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承担。

上诉人建行园湖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蒙某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建行园湖支行认为:本案蒙某虽然在其起诉状上打印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但从本案的所有案卷材料来看,一审法院对蒙某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是于2011年5月27日才收到的,这可以从一审的材料签收章可以证实,故蒙某起诉时间应为2011年5月27日,其诉讼时效显然早已超过两年。因此,一审判决以蒙某在起诉状中自行打印的日期为起诉日期严重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仅由建行园湖支行对《房屋买卖合同》(简称合同)、《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简称协议)无效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仅认定建行园湖支行对合同、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并没有对蒙某导致合同、协议无效的过错进行认定。蒙某在购房时,应当要求景达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查阅,但是蒙某没有查阅景达公司是否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而轻易相信宣传便与景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亦存在过错。对于合同及协议的无效,蒙某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1、蒙某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建行园湖支行已在答辩时提出,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进行申诉,而不应当予以受理,这即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蒙某于2006年2月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记载: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就涉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将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作为担保的退本协议书和十年退本证也均是无效的这一法律关系向蒙某释明,并告知其可在限期内变更诉讼请求,但蒙某依然坚持原诉讼主张及请求,一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对蒙某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按上述法律规定,蒙某的再次起诉已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予以受理。2、本案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查明,“在《售房十年退本证》记载的退本期限届满之前,景达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这一查明与建行园湖支行所提供的证据7相互矛盾,该证据显示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非注销,景达公司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解决的只是无效保证问题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第二条“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担保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本案中的建行园湖支行的法律地位只是一般保证人,主债务人是景达公司(景达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营业执照被吊销),在蒙某的诉状中,已明确不对本案债务人景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亦即蒙某放弃了对本案债务人景达公司的债务。既然蒙某已经放弃了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权利,按担保法中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作为主债务人的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应予以免除。2、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蒙某诉请的范围。蒙某诉请建行园湖支行承担退还其购房本金2404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显然,蒙某是以有效合同起诉建行园湖支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判决建行园湖支行承担因签订无效合同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超出了蒙某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3、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本案中的建行园湖支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与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蒙某有损失的前提下。从本案来看,蒙某已于2008年5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已使用所购买房屋长达16年之久,且不仅不因购买上述房产遭受任何损失,反而因房价的上涨而获得了极大的增值利益。故一审法院在蒙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因无效合同而导致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判决建行园湖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与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后果互相矛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一审判决认定蒙某与景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退本协议也无效,按照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或折价补偿。在本案中即景达公司应当将购房款退还给被上诉人,蒙某将所购置房产退还给景达公司。景达公司虽然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仍然为除不能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之外的适格民事主体;如合同无效,则景达公司要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蒙某则应当将其房产返还给景达公司,而蒙某实际已取得所购房产的所有权,不需要再将房产返还给景达公司,双方相互返还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因此,即使建行园湖支行在法律上需要对景达公司的返还购房款债务承担责任,也因为蒙某和景达公司之间的事实返还行为已经实际完成而不需要承担。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购房合同无效的同时却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处理只字不提,最终导致了被保证人景达公司与蒙某相互返还义务完成而建行园湖支行仍然要向蒙某退还购房款的荒谬结果,从而导致蒙某既能取得因签订无效合同而购置的房产,同时还可以根据无效合同要求建行园湖支行承担退还本金和相应利息的非法的、合同外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蒙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某答辩称:一、建行园湖支行认为蒙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蒙某因建行园湖支行、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售房还本义务,于2006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建行园湖支行、南宁市基础工程公司、南宁市易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美国国际集团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后因一审法院认为蒙某没有诉权,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蒙某的起诉。该裁定书于X年X月X日生效;2008年5月8日蒙某领取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购买房屋的产权所有权证书后,以有新证据等诉权为由,于2009年8月15日就建行园湖支行应承担退还购房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为此,该案不管从裁定书生效时起,即2007年9月8日起或从蒙某取得购买房屋的产权所有权证书等诉权时起即2008年5月9日起,蒙某的诉请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至于一审法院收取蒙某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没有直接立案,是因类似系列案件正在上诉和申诉之中,认为待案件有终审结果之后再予以办理立案才拖延的,一审法院的盖章签写“2011年5月27日”的时间并非蒙某主张的时间,同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在该类似系列案件终审结果出来后,于2010年7月2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诉人发了《请求退还购房款函》而没得到建行园湖支行回复之后,才告知一审法院后才正式立案的。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1、蒙某于2006年起诉时是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建行园湖支行、南宁市基础工程公司、南宁市易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美国国际集团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而本案蒙某起诉的被告只有建行园湖支行,且本案因蒙某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等与原诉讼案件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为此,蒙某提出上述两案的请求完全某同,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有关规定。2、从类似系列案件的终审判决结果可以知道,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7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处罚之后而注销的,该事实在该案的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都已经确认,同时法院查明该事实之后所作的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注销的事实。建行园湖支行主张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纯属在狡辩。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行园湖支行应承担本案的全某责任。1、本案涉讼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因此本案担保行为适用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是正确的。2、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蒙某、原建行铁道分行签订的《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中明确约定:“……不管今后十年景达公司经营状况如何,该款都不能提前支取,购房期满十年(以交清全某房款日期为准)蒙某需带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售房十年退本证》到建行南铁分行验证后领取退房款;……”,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建行铁道分行作为担保方盖章,可见,原建行铁道分行的法律地位为保证人。虽然保证合同随主合同无效也随之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原建行铁道分行应当承担退还房款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建行铁道分行因机构改制,其债权债务应由建行园湖支行承接。综上所述,蒙某认为,建行园湖支行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深入查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无新的证据提交。蒙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建行园湖支行对一审查明事实除“景达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外其余部分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了本案的起诉时间。建行园湖支行认为景达公司是被吊销而非注销,证据是电脑咨询单上写明“已吊销2002年7月25日”,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5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09)南市民再字第X号和(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景达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现建行园湖支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蒙某已于2009年8月15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蒙某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房屋买卖合同书》、《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及《售房十年退本证》是否有效4、建行园湖支行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蒙某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调查核实,蒙某已于2009年8月15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此时蒙某已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该行为系蒙某积极主张其权利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蒙某主张其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2009年8月15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1年5月27日,亦并未超过两年,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情形,故建行园湖支行上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2007年8月9日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蒙某的起诉。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并未丧失诉权,蒙某可以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书》、《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及《售房十年退本证》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景达公司与蒙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没有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甚至至今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违法买卖,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因此作为担保的《售房十年退本协议书》及《售房十年退本证》也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建行园湖支行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涉讼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因此一审判决本案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依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建行园湖支行承担退还房款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建行园湖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建行园湖支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龙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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