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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因与妻子许某离婚一事,到南县X镇岳父许某家询问许某的联系方式,陈××在拨打许某的手机时,因许某接听,于是被告人陈××欲挟带许某的孙子许×(男,2岁)到长沙寻找许某而被许某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时被告人陈××抱起许×冲到屋后的水塘边,将许×丢入许某家屋后深达0.8米的水塘中,许×落水后被许某及时救起。

被告人陈××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王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故意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已深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能深刻的悔罪,其被害人的亲属已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道歉,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当地基层组织愿意帮助其改造的实际情况,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利民

审判员彭远廷

人民陪审员蔡长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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