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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羊城支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3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X镇X组,起诉时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羊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行长。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处置抵押房产,故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不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季红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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