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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卢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认识后,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卢某在婚前已染上吸毒恶习,在儿子出生后4个月就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8个月,在儿子未满三岁时因再次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因被告多次吸毒,并殴打原告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卢某康由被告抚养;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宾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证明被告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8月12日、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11日在该所戒毒。

被告卢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5年农历8月自行认识,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卢某康,现跟随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就读于宾阳县X村委新竹幼儿园大班。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2007年向被告的妹妹卢某香借款3000元未归还。被告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8月12日、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11日在宾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被告自2009年9月分居后,不再有来往。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在婚前经过长时间了解,但由于未婚先孕并生育了小孩才登记结婚,婚后又不积极地培养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原告的吸毒行为加深了夫妻矛盾,特别是2009年9月份双方分居后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卢某康自幼跟随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在一起生活,对被告家的周某生活环境较熟悉,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卢某康应由被告抚养。结合婚生子女的成长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支付卢某康的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发票为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卢某康由被告卢某抚养,原告马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向被告卢某支付卢某康的抚养费4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卢某康医疗费、教育费(以发票为据)的一半,直至卢某康年满18周某;

三、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马某、被告卢某各负担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某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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