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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先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丁、被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的农历九月二十八日办理结婚酒,次年3月领取结婚证,10月17日生下儿子邹某强。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与沟通,感情基础差,双方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夫妻双方为家庭及小孩吵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小孩邹某强(半岁)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责小孩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并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及小孩吵闹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不需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于2011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10月17日生育男孩邹某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丁诉被告邹某离婚,被告邹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强归被告邹某抚养成年,被告邹某不要求原告陈某丁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由被告邹某补偿原告陈某丁生活经济帮助费人民币8000元,于当日给付原告陈某丁。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丁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福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先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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