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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谢某、吕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同年3月8日经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同年3月8日经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林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谢某、吕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蒋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谢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谭某联系好零陵区X村的被告人谢某、吕某和谢某(化名)、吕某(化名)、吕某(化名)等五人,相约晚上帮谭某去偷被人的树,六人在谢某家一起吃完晚饭8时左右,被告人谭某带领谢某、吕某、谢某(化名)、吕某(化名)、吕某(化名)等五人来到零陵区X村的“孙子家山”上,对李华(化名)和李民(化名)所有的松树进行盗伐并连夜请胡瑞(化名)偷运出售。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树种全某为国外松,盗伐株数为76株,盗伐林木蓄积为8.36立方米,折合材积为5.02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华(化名)的陈述、证人胡瑞(化名)、贾天(化名)、贾城(化名)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谢某、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在本案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吕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谭某、谢某、吕某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付);

(略)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付);

(略)

三、被告人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付)。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政

审判员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尹之军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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