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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盗窃及王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又名汤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汤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罗平县X镇X村委会新建小学处,盗走施工用的价值950元的17块钢模板。2、2009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罗平县X镇铁炉山采石处,盗走价值3386元的22千瓦电动机一台。3、2009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梁伙同他人到罗平县X镇红梁子李某胜家建筑工地处,盗走价值520元的钢筋13O公斤。4、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梁伙同他人到麒麟区X镇X村完小建筑工地处,盗走价值959元的扣件85个。5、2O09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伙同他人到罗平县X镇铁厂煤矿处,盗走价值x元的变压器铜芯线。6、20O9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到罗平县X乡大水塘采石场处,将价值x元的一台160千瓦的变压器盗走,取出价值3925元的变压器铜芯线104公斤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汤某某。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罗平县X镇新

田村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所查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文某某、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文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汤某某、王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林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汤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六、被告人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7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上诉提出,他受人邀约,参与盗窃一次,主要是“望风”,未分得账款,属从犯。对他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事实,七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笔录及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望风”,共同推变压器、拆变压器铜芯、扛铜芯线的行为,其行为属分工不同,相互协作。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上诉人高某某供述销赃时未付钱,其未分得账款,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符。高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要是“望风”,未分得账款,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和证据,对上列被告人的定性准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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