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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情况,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21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向本院主张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劲松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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