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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贺某。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耒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晓慧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以“大金山庄”内部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10月29日全某还清。2011年8月,被告突然下落不明,经了解,原来是被告因大量借款,跑到外面逃债去了。由于被告已经不想还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万元。

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其借款31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贺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大金山庄”内部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原告当天即向被告支付现金31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10月29日全某还清,还约定以被告经营的“大金山庄”作抵押。但自2011年8月起,被告突然去向不明,原告得知后,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该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却因不能返还其他借款、债务,以躲避方式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到期后,也不能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保护其正当权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确实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返还原告吴某借款31万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耒河

审判员蒋小英

审判员吴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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