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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12月8日10时许,卢某(绰号“X”)以(略)号手机致电被告人龚某使用的(略)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龚某购买交易价为16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龚某同意出售,双方约定在北海市X区X路太平洋冷冻加工厂路段交易。随后,被告人龚某在约定地点贩卖一小包海洛因(重0.47克)给卢某,收某毒资160元,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龚某身上缴获毒资160元、一部联系贩毒所用的(略)号中兴1230型手机,从卢某处缴获被告人龚某向其贩卖的0.47克海洛因。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某、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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