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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89年1月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小孩现已成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自2010年8月起开始正式分居生活,2011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廖某为支持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11年5月3日衡阳县X镇民政局出具的某明,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系合法的某妻关系;

2、提供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某结经过;

3、申请证人谢秀英、刘某初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事实存在。

被告丁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某据①系证明,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某文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②系民事判决书,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判所确认的某实,本院予以确认定。证据③即二位证人证言,证人对原、被告之间婚姻情况了解,同时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某实,故对二证人的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89年1月在衡阳县原静云民政办办理结婚证。同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取名丁某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英。2010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某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从原、被告的某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某件等方面进行考察。综观该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的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本院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分居生活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某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格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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