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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20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阳石林、欧阳春明、黄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驻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社桥口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欧阳石林,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荷叶塘组。

被告欧阳春明,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荷叶塘组。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

x),系被告欧阳春明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

(x),住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X组。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阳石林、欧阳春明、黄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欧阳石林向原告(桥口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建房,约定于2009年7月21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欧阳春明、黄某乙、李某某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09年12月20日止,被告欧阳石林仅偿还该贷款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815.21元,现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818.1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x.1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石林借款的事实。

3、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欠息的事实。

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借款由被告欧阳春明、黄某乙、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5、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事实。

6、居民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的收入及身份。

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6项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7月22日被告欧阳石林因建房需要向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当时被告欧阳春明、黄某乙、李某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中期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欧阳石林发放借款x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09年12月20日止,欧阳石林仅偿还该贷款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815、21元,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818.1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x.1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欧阳石林应主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欧阳石林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欧阳春明、黄某乙、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阳石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4818.15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x.1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欧阳春明、黄某乙、李某某对该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欧阳石林、欧阳春明、黄某乙、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周小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雷水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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