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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城温泉街X路X号楼X单元X号。暂住山东省即墨市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峰、马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伙同孙X、侯XX(二人已判刑)为垄断市场,雇佣刘X、苏XX(二人已判刑),于2001年6月18日11时许,在兴城市东辛庄农贸市场东厅西门内,苏XX手持木棒、刘X手持砖头对被害人张XX头部、肩部和肋部等处击打数下,致其倒地。张XX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之死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所致。被告人王XX于2011年8月23日在山东省即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王XX供述;同案犯苏XX、刘X、孙X、侯XX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作案工具、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从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被告人王XX伙同东辛庄镇居民孙X、侯XX(二人已判刑)欲争夺东辛庄镇农贸市场上猪头肉生意,侯XX提出要争夺生意得找人打在该市场做猪头肉生意的个体业主张XX。当月17日朝阳市人刘X、苏XX(二人已判刑)到兴城市找王XX,王XX将刘、苏带到东辛庄镇,孙X在请王、刘、苏三人吃饭时,提出要刘、苏殴打张XX。2001年6月18日7时许,王XX、孙X、苏XX、刘X来到位于该农贸市场二楼的“四通”旅店策划,侯XX来到“四通”旅店指认了市场内的张XX,后离去。孙X给苏XX拿50元人民币让其到张的摊床买排骨,找茬殴打张未果,当日11时许,张XX驾驶摩托车欲离开市场,行至该市场东厅门洞时,苏XX手持孙X提供的镐把、刘X手持砖头拦住张,向张XX的头、面、肩、肋部等处击打,将张打倒。后张XX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之死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同案犯孙X、侯XX、苏XX、刘X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已经判决。被告人王XX外逃,于2011年8月23日在山东省即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孙X供述,案发前,我和侯XX、王XX一起商量想在东辛庄市场搞猪头肉生意,侯XX说要想搞成生意就得先打,而且要当人面打,让人去买肉然后以缺斤少两找茬打,候还说找外地人打,王XX说他联系找人,并说找人打得给拿钱最低1000元钱。隔有5、6天王XX把人带来,我们在光明饭店吃的饭。2、同案犯刘X供述,2001年6月中旬,我和苏XX想倒点海货,我俩在兴城找到王XX,王XX带我们到东辛庄找到孙X,孙X请我们吃的饭,吃饭时孙X说他们几个想整个买卖,有一个人挺横,挡道,想找人打他,吓唬吓唬他,让旁边做买卖的人看一看,当晚在东辛庄住的,第二天早8点我们四人到市场二楼“四通”旅店,隔一会侯XX来了,指给我们要打的人,而后就走了。苏XX下去买肉,苏回来后,孙X问他为什么不买要打的人的肉。苏说那人不卖他。孙某买他的肉好以缺斤少两打他,过一会我看那人骑摩托车要走,就说他要走,孙某赶紧下楼道打他,吓唬、吓唬就得,王XX也说别往脑袋上打,苏XX顺手拿个棒子向楼下跑,我跟在后面,苏XX在门洞内将那人打到了,打完后我们就跑了,途中和王XX联系,王XX让我到兴城一麻将馆找一个女的拿300元钱连同在“四通”旅店给的700元一共1000元钱。与同案犯苏XX的供述相一致。3、同案犯侯XX供述,案发当日7时许,孙X给我打电话问我谁是张二(张XX),接电话后我来到“四通”旅店二楼,见到孙X、王XX还有二个外地人,我在二楼指给孙X谁是张XX,而后离去。与同案犯孙X的供述相一致。4、证人鲁XX证实,案发当天早6点,王XX、孙某、刘X和另外两个年轻的五个人先来的,侯XX后来的,他们在X号包房,我到市场买菜时看见他们X号包厢外面阳台往市场里面看,我回来后听孙X说买错了,过一会刘X带来朝阳口音的人拿着排骨回来。案后我发现阳台里的镐把少了一根。5、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兴城市X镇农贸市场东厅西门洞内及二楼“四通”旅店情况。经被告人王XX当庭辨认系其作案现场。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镐把一把,经“四通”旅店店主鲁素云辨认,是其家镐把。原审中经同案犯苏XX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7、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张XX之死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所致。8、被告人王XX供述:2001年6月份,侯XX、孙X准备做猪头肉生意,孙X让我入股,我没有明确表示,侯XX说,想干这个买卖得先打个人,就是卖猪头肉的张XX。几天后,朝阳的刘X带苏XX来兴城找我,想做海鲜买卖,我带他俩到东辛庄找孙X,孙X在吃饭时提到做猪头肉生意的事,说要垄断东辛庄市场要打个人,也是做猪头肉生意的张二(张XX),让刘X、苏XX出面打,因为我们不认识张XX,第二天早上我们在四通旅店二楼,侯XX在二楼阳台告诉孙X、刘X、苏XX谁是张XX后离开旅店。刘X让苏XX下去到张XX的摊上买肉找茬打张,过一会苏XX回来了,孙X埋怨苏,这时看见张XX要走,刘X和苏XX就下楼把张XX打了。后来,刘X给孙X打电话,孙某我接,刘X要跑路钱,我让他到兴城找“芙姐”拿了300元钱。我也跑到山东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所鉴定的被害人成伤机制相符。9、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苏XX死刑;刘X无期徒刑;孙X有期徒刑十二年;侯XX有期徒刑十年。(2003)辽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为争夺市场生意,雇凶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XX参与了预谋雇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XX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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