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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唐某与被告雷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又名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变更抚养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婚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叫雷某文,女孩叫雷某文。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男骇雷某文归原告抚养、女孩雷某文归被告抚养,费用各负其责,双方互有探望的权利。离婚后,小孩雷某文由原告抚养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被告将小孩雷某文带走至北京,至今原告未能探望小孩。2009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结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雷某某同意原告唐某享有自2010年4月7日起每三个月内探望小孩雷某文一次的探视权,即2010年7月7日前,探视一次,以后探视时间以此类推,每次探视时间不低于三天。

二、探视方法和地点:每次探视由被告雷某某带小孩雷某文到郴州被告父母处交由原告唐某探视。

三、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周小卫

人民陪审员李大华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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