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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大海主审、审判员杨元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某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某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某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周某来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某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红双喜”文字某标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略)号。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某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DHS字某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200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上述“红双喜”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另外,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1年5月12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标识的红双喜208型羽毛球某一副,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红双喜”标识的红双喜二星乒乓球某盒(6个),并现场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羽毛球某及乒乓球某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某及乒乓球某为假冒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刘某销售假冒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95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纸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某组证据,包括三份:

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某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某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略)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某X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某组证据,包括三份:

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2011)鄂江天证民字某X号公证书。

证据6、被控侵权商品。

证据5、6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某组证据,包括四份:

证据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8、工商查档费票据。

证据9、公证费发票。

证据10、其他合理开支票据。

证据7-10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核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证据形式亦合法,本院对其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等。2007年10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略)号“红双喜”及第(略)号“DHS”商标,该两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12月21日和199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某,球某等。经核准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限内。

被告刘某为个体工商户武汉市X区江扬侨星体育用品商店经营业主,经营场所武汉市X区X路X号,经营范围体育用品销售,获准经营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1年5月11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5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徐某及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来到武汉市侨星体育(门上有“侨星体育”的字某,有“珞瑜路X”门牌),朱某对字某、门牌进行了拍照。进门后,朱某购买了有“红双喜”商标的羽毛球某一副、乒乓球某盒,并取得号码为(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回到该公证处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李某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徐某对所购物品的包装纸上加贴一张封签,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所封存的物品由委托代理人朱某保管。上述购物、拍照行为、鉴定全过程均在公证员面前进行。对此,(2011)鄂江天证民字某X号公证书进行了详尽记载。公证书附件中的收据盖有武汉市X区江扬侨星体育用品商店的印章。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附载的封存实物,里面有208型羽毛球某一副、乒乓球某盒。被控侵权羽毛球某在面贴、球某、底托上印有“红双喜”、“DHS”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略)号“红双喜”及第(略)号“DHS”商标中文文字、所采艺术形式、字某及其排列均完全相同。该球某经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正品比对,“红双喜”、“DHS”标识颜色明显偏暗,无正品具有的反光效果,外包装袋内部的套层亦非正品应有的带黑色包边的透明夹层,球某底托上的“红双喜DHS”为平面印刷,与正品呈凹凸感的镶嵌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二星乒乓球某包装盒、球某印有“红双喜”、“DHS”文字,该文字某字某音、形、义、所采艺术形式、字某及其排列分别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略)号“红双喜”及第(略)号“DHS”商标完全相同。被控乒乓球某正品相比,包装盒底端不具备正品所具有的上下两端的“红双喜”、“DHS”文字某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红双喜”、“DHS”的防伪特征、盒体上印刷的“红双喜”、“DHS”具有明显的凹凸感、球某面印刷的“红双喜”、“DHS”颜色鲜艳、在阳关照射下具有反光效果等特征。上述被控侵权羽毛球某、乒乓球某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别,由公司出具鉴别意见,鉴别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侵权商品购买款45元、工商查档费50元、调查取证中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1,00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的第(略)号“红双喜”及第(略)号“DHS”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如上述审理查明的内容,被控两种侵权商品为被告刘某销售,该商品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两种商品上标识的“红双喜”、“DHS”文字某第(略)号“红双喜”及第(略)号“DHS”商标文字、字某、排列及艺术形式均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而该商品经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正品比对,存在多处明显差异,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商品出自其公司或得到其授权,被告刘某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反证。根据上述规定,该两种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略)号“红双喜”及第(略)号“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刘某销售该两种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该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刘某应否赔偿及赔偿金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刘某作为专业的体育用品销售商,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对被控侵权商品理应具备较高注意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销售侵权商品,不满足合法来源免赔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刘某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刘某的侵权获利,本院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综合考量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两款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刘某为专业体育用品销售商等因素,酌定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括侵权商品购买款45元、工商查档费50元、调查取证中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1,000元、公证费900元)。

另外,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某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刘某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了负面影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刘某销售假冒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略)号“红双喜”及第(略)号“DHS”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略)号“红双喜”及第(略)号“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合理费用1,99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经预缴,由被告刘某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文清

审判员杨元新代理审判员魏大海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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