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402-B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33岁,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34岁,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34岁,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30岁,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唯美德娱乐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中林洞X号韩国经济新闻大厦X层100-791。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晓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连津世纪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环金五星电子市场东区门市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盛大公司)、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盛趣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有关法院审理。盛大公司和盛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发现了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资格的证据。原审法院只有在决定了原告是否具备诉讼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之后,才有意义进一步审查北京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作出裁定;2、被上诉人所诉的与本案有关的侵犯著作权的产品应是网络游戏的服务器端和客户端软件程序本身,游戏充值卡只是游戏运营商为了判断游戏玩家是否付费而设计的一种认证方式,提供的只是一种支付功能,与游戏软件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北京连津世纪科贸中心(简称连津公司)出售游戏充值卡的行为属于被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唯美德公司指控盛大公司和盛趣公司运营游戏《传奇世界》的行为与连津公司销售《传奇世界》充值卡和相关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作为被告之一的连津公司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系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在唯美德公司选择该院作为受诉法院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盛大公司和盛趣公司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唯美德娱乐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资格以及其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与管辖异议问题无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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