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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某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江某省镇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某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某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某同案人刘某(曾用名刘X,以下称刘某龙)、刘某(曾用名刘X,以下称刘某杰)(均已判刑)说晚上到陈某某家“搞”(指偷、抢)点钱,二人均表示赞同。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来到汉寿县X村X组被害人陈某某家,采取踹门入户、捆某、持刀威胁等方式威胁陈某某交钱,后刘某甲某得人民币590元,尔后三人逃离现场,赃款被三人挥霍。2011年10月8日,刘某甲某动向汉寿县X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06年7月14日凌晨3时左右,有三个人将陈某某的房门撞开,采取捆某、持刀威胁等方式威胁陈某钱,陈某出放钱的位置后,被他们搜出人民币590元钱,尔后三人逃离现场。

2、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06年7月14日5时,江某华接到母亲陈某某电话,称凌晨2点左右在家中被抢走590元钱,江某到家中发现房间内被翻得到处是东西。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刘某成看到有三个伢儿从浏家河村X村走过来。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刘某龙、刘某杰因本案事实已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龙辨认,确认刘某甲某与了本案。

7、汉寿县公安局月明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甲某案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0月8日,刘某甲某动到汉寿县公安局月明潭派出所投案。

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由朱某文陪同刘某甲某月明潭派出所投案;刘某甲某罪时未满18周某,应该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某身份信息。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7月,刘某甲某同另外二个小伢儿把陈某某抢了;刘某甲某1988年农历九月初八出生。

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刘某甲某1988年10月18日(农历九月初八)出生。

12、共同作案人刘某龙的供述,证明2006年的一天,刘某甲某刘某龙、刘某杰说晚上去盗东西。凌晨,刘某甲某刘某龙与刘某杰来到浏家河村一户人家。三人把门蹬开进入屋内,刘某杰用双手蒙住陈某某的眼睛,刘某龙用一块黑布蒙住陈某某的眼睛。刘某甲某陈某某的睡房拿了一把菜刀威胁陈,陈某某吓不过,说衣柜屉子里有钱。刘某甲某衣柜抽屉里找到了300多块钱。刘某甲某钱时,刘某杰与刘某龙分别压住陈某某的肩膀。

13、共同作案人刘某杰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刘某甲、刘某杰和刘某龙商量到浏家河去搞钱。凌晨2点左右三人到了陈某某家,刘某甲、刘某龙把门踢开,三人控制住陈某某后在屋里到处找钱,并逼问陈某某有钱没有,陈某某怕不过,就说钱在柜子里,刘某龙从柜子里拿了钱之后,三个人就跑了。

14、被告人刘某甲某供述,证明2006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甲某刘某龙、刘某杰讲陈某某家经常只有她一个人在家,晚上到她家里去“搞”(指偷、抢)点钱,二人都同意了。第某天凌晨一、二点钟左右,三人走路到陈某某屋前一起将门踢开,进屋后控制住了陈某某,之后刘某龙拿起旁边柜子上的一把菜刀威胁陈某某把钱拿出来。陈某某讲只有几百元钱放在衣柜里。刘某甲某陈某某床边的裤袋子里找到几十元钱,在衣柜里找到几百元,一共大约五六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某议抢劫并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某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某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某人使用危险械具结伙抢劫,且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案件量刑情节,决定对刘某甲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刘某甲某诉提出:实施犯罪行为时为未成年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刘某甲某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某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某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甲某诉提出:实施犯罪行为时为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刘某甲某有自首、犯罪时未成年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刘某甲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志勇

审判员龚哲羲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雪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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