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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霞,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园鑫出生于2004年3月6日,女儿张露文,出生于2002年9月7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和分居,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是事实,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露文,出生于2002年9月7日,儿子张园鑫,出生于2004年3月6日。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和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打骂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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