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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勇、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曾用名粟X,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乙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粟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粟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杨某甲、杨某乙四人,乘坐由杨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白色昌河铃木牌面包车来到通道县X村路口。由粟某、杨某甲二人爬上电线杆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锯断电缆线,吴某将锯断的电缆线拖拉在一起。当杨某甲锯完电缆线往下跳时不慎摔伤,由于行动不便,粟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30米)弃置在马路边,吴某打电话给杨某乙要其开车来接人,然后四人在马路上被抓获。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38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粟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2、杨某丙、吴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粟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5、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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