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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武汉帕帕米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帕帕米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谢某与被告武汉帕帕米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帕米娅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帕帕米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顾问咨询合作合同》,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工作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终止双方上述合同,并签订《顾问咨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薪酬至2011年8月31日,支付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双方均不需要给对方作出补偿。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8月份薪酬。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约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份薪酬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薪酬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5日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帕帕米娅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人员、没有提供经营策划及经营情况分析,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终止协议后,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处提供咨询服务,并将其带来的员工带走,致使公司经营混乱,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不具备管理咨询的能力,被告不应向其支付8月份全额薪酬。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谢某(乙方)与被告帕帕米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顾问咨询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其提供酒店管理咨询,乙方在合同期内提供餐厅管理人员的人才需求及根据营业状况做好人员编制工作,督导厨房日常管理工作;每月2日以前,乙方根据每月经营状况,向甲方提供书面的上月经营情况分析及次月经营计划及营销活动方案;乙方采取不坐班制对甲方提供管理顾问咨询工作,每周某定时到店内进行管理督导;甲方每月15日以现金向乙方支付6000元顾问咨询费。

2011年8月16日,原告谢某(乙方)与被告帕帕米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顾问咨询合作中(终)止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中(终)止乙方为甲方提供酒店管理咨询合作,乙方的薪酬付至2011年8月31日止,支付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双方均不需给对方作出补偿。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江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被告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6000元。被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定的《顾问咨询合作合同》不具有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该合同的法律性质属餐饮服务合同调整范围,故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裁决的管辖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顾问咨询合作合同》、《顾问咨询合作中(终)止协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帕帕米娅公司之间的《顾问咨询合作合同》和《顾问咨询合作中(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顾问咨询合作中(终)止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8月16日解除,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被告应按照约定内容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其8月份咨询费用6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2011年8月31日而不应向原告支付其8月份薪酬的答辩理由,没有双方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帕帕米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6000元。

二、被告武汉帕帕米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71元,由被告武汉帕帕米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系原告谢某预付本院,武汉帕帕米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__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傅若林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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