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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龚某、刘某、李某、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龚某、刘某、李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龚某、刘某、李某、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龚某、刘某、李某、周某乙趁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公司老厂拆迁之机通谋盗窃。随后,由被告人周某乙放哨,被告人张某、龚某、刘某、李某将该公司老厂水泥仓库的六扇铁门盗走,运至武汉市X区王清华的废旧回收站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70元。五名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50元,余款欲用作挥霍。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龚某、刘某、李某、周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盗铁门价值共计人民币1,81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龚某、刘某、李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盗单位留守人员万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武汉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蔡甸区物价局蔡价认字(2010)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龚某、刘某、李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龚某、刘某、李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龚某、刘某、李某、周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龚某、刘某、李某、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犯刘某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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