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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邱××诉刘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

原告邱××。

法定代理人时某某,系原告时某某之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原告时某某、邱××诉被告刘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时某某、邱××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8月18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2009年11月25日原告时某某、邱××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时某某、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为本院被告,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准许。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邱××,被告刘某某、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邱××诉称:2009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禹王台区侯庄桥南端过路时某刘某某开车(豫x)撞伤住院。二原告分别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6238.59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时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赔偿原告邱××护理费9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1964.4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医疗费已付过是事实,其他费用的赔偿应当按标准赔偿,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肇事车辆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赔偿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金达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其与车主是牌证租赁关系,只能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营销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禹王台区侯庄桥南端过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车发生碰撞。二原告分别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6238.59元(其中原告时某某花医疗费3311.86元、原告邱××花医疗费2926.73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车主在被告营销服务部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6日0时某2010年4月25日24时某。金达公司与豫x号车主张卫永是牌证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13年4月21日,自2007年12月开始,金达公司每月收取张卫永120元的管理费至今。针对原告时某某的病情,本院调查了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师,结论为原告时某某受伤的部位与伤情为左侧耻骨上支及下支骨折,部位比较特殊,卧床休息要三个月的时某并需要专人护理,下床后能进行小范围活动但仍不能正常上班。

另查明,原告时某某2006年11月1日离婚,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的三个月时某,由同事李亚照顾其生活起居;原告时某某和同事李亚月工资均为2000元,不在岗期间,工资被单位扣发。原告邱××住院期间,由原告时某某的朋友葛海棠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将二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营销服务部已接受投保人豫x号车主张卫永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时某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与金达公司不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已支付,故营销服务部不再对此进行替代赔偿。

关于原告时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时某某受伤的部位与伤情为左侧耻骨上支及下支骨折,部位比较特殊,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卧床休息三个月并需要专人护理,属于合理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时某某下床后可以进行小范围活动,但仍不能正常上班,其要求三被告支付2个月的误工工资亦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请求不高于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时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邱××护理费9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196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刘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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