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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X诉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X村人,农民,现住延安市X镇莫家湾。

被告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延安市X村人,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梁XX,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诉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06年农历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在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所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0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邢XX。2008年5月份,莫家湾队里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按人头每人分得8万元土地补偿款。同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莫家湾修建平房12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懒惰,不尽家庭义务,日常生活开支全靠原告打工来维持,而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殴打,给原告头部留下了间歇性疼痛的后遗症。另外,被告还跑到原告娘家闹事,辱骂并殴打过原告母亲,这一切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打工养家期间,儿子从一岁左右起由被告父母照顾,与被告父母感情深厚,且被告父母近年来由于征地补偿等优惠政策,经济状况良好,儿子由被告邢XX抚养,有利于身心健康。2008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平房12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请求:1、判决原告白XX与被告刑XX离婚;2、婚生子邢XX由被告刑XX抚养,抚育费自理;3、依法分割双方在枣园镇莫家湾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白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

2、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在延安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财产登记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平板房12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

被告邢XX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感情融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邢XX。被告作为丈夫,从各方面关心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也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2、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性格互补,并无不和。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夫妻之间偶尔有些口角和摩擦是有的,但并非殴打致其入院治疗。3、原告要求分割的平房某由被告父母出资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成,原告并非房某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分割。2008年5月份,村里按人头给每人分得80000元土地补偿款,因原、被告成家不久,孩子年幼,生活开资很大,且二人均无业,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因而该补偿款大部分已用于双方家庭生活开资。至于2008年8月份修建的平房,主要是由被告父母出资建成,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4、原告应承担儿子邢XX的抚育费。原告在儿子邢XX一岁左右即外出打工,此后孩子就由被告的父母和被告一起抚养,被告并无固定收入,父母也年迈多病又无生活来源,但出于责任心和法定义务,仍然想尽办法承担着孩子每年30000元左右的抚育费。而原告虽在外打工,有较稳定收入,几年来却未承担过孩子的抚育费用,甚至连孩子住院也未出过钱。综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刑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房某、村委会证明、平房某片,证明该平房某由被告的父母在他们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并非平房某有权人,无权要求分割。该平房某权未明确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对其予以分割;

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平房某要是由被告的父母出资且在他们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并无多少投资且并非平房某有权人,无权要求分割;作为未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有义务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原、被告婚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12间平板房某土地使用权证是在被告父亲名下登记,修建该房某的资金来源于被告的父母的土地补偿款,对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都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对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父亲的没有异议,但该12间平房某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修建平房某钱是村上按人头分得16万元修建的,并不是被告父母出资修的。另外,被告懒惰,而且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第1、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查,原、被告家中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平房12间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2间平房某于被告父母的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在延安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邢XX,现年四周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另查明,原、被告家中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刑XX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应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XX与被告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300元,实际由原告白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x

代理审判员黄延梅

人民陪审员崔亚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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