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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7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当场抓获;于2011年7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送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一外号叫“洞古”的人将被害人邓永红停放在道县原建委家属房一楼杂房内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3180元。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将被害人唐成文停放在道县一中新家属房X栋杂房里的一辆深红色轻骑牌男式两轮助力车盗走。该车价值约500元。被告人黄某甲将该助力车销赃至废品店得赃款200元。

(3)2011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一外号叫“洞古”的人在江华县X区X号对面盗走了被害人张亿钧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道县X乡的唐广年,获赃款2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3660元。

(4)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正在道县X镇红军墙旁边盗窃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时,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自己没有盗窃张亿钧的摩托车,其余三起盗窃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先后盗窃作案3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邓永红停放在原道县建委家属房杂房内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3180元。

2、2011年7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将被害人唐成文停放在道县一中新家属房杂房里的红色轻骑牌助力车盗走。该车销赃至废品店,被告人黄某甲得赃款200元。

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正在道县X镇红军墙旁边盗窃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时,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对自己盗窃作案3起均供述在卷,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永红与周某英夫妇以及唐成文均陈述了自家摩托车被盗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证实其妻买了一辆黄某甲盗来摩托车等情况;证人胡某某证实自己买了一辆黄某甲盗来的两轮助力车等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甲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等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了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7、物品清单。证实黄某甲所盗摩托车被被害人领回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了黄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张亿钧的摩托车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起盗窃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自己没有盗窃张亿钧的摩托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某甲盗窃被害人唐成文的摩托车以及在红军墙旁边盗窃的摩托车未作物价鉴定,未予计算盗窃金额。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送德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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