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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与三亚金海角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经终字第1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东环岛南小区X栋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海南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三亚金海角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亚龙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浙川,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下称浙江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上诉人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龙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浙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亚金海角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海角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亚龙湾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亚龙湾商业中心合同》,双方合作开发亚龙湾商业中心即金海角乐园项目,故被告金海角公司不是该联营合同的主体,不能享有该联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获得该联营合同主体同意其发包联营工程的授权。被告金海角公司与原告浙江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海角公司将“金海角乐园DX栋”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因被告金海角公司不具有“金海角乐园DX栋”工程发包权,合同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金海角公司无工程发包权致使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金海角公司无工程发包权仍与之签订合同,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亚龙湾公司于1994年10月30日作出的保证书,因其保证用土地作担保的债权人是不特定的,该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与被告金海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没有工程发包权无效,故被告亚龙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金海角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略)元及停工损失赔偿金(略)元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海角给付上述款项利息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亚龙湾公司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亚龙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海角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欠款人民币(略)元及停工损失赔偿金人民币(略)元(二项合计人民币(略)元)给原告浙江二建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海角公司不是联营合同的主体,没有取得工程发包权是认定事实错误的。1995年3月后,亚龙湾公司、龙腾公司及金海角公司已报经三亚市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变更金海角乐园项目联营主体手续,而且金海角乐园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及外销许可证上已注明金海角乐园项目的产权为亚龙湾公司与金海角公司共有,该证据在原审法庭庭审质证而上诉人亚龙湾公司未提异议,这主要证据原审未采纳,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失误,这是第一、第二,原判认定亚龙湾保证用地担保的债权人是不特定对本案的所涉及的担保问题也是错误的,因为亚龙湾公司保证书所涉及的债权人是特定的,在本案中,所谓不特定只能指亚龙湾公司在发出保证要约时,其债权人是什么单位尚未确定才是不特定,但一旦有工程承包单位参与了亚龙湾内商业区(即金海角乐园项目)的建设并进行了垫资或投资,那么,该工程承包单位就是保证所涉及的特定债权人。因而,原审认定我公司与金海角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致使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未负连带责任是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辩称,金海角乐园是答辩人与中国龙腾的联营开发项目,而中国龙腾公司是外国公司,金海角公司是中国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而显然金海角公司不是金海角乐园项目联营合同主体,而金海角公司也没有办理合法手续获得金海角乐园项目任一联营合同主体同意其发包联营工程的授权,故上诉人明知金海角公司无工程发包权仍与其签订合同是过错的,致使所签订合同无效,其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2日,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发包的“金海角乐园DX栋”工程,工程地点在三亚市亚龙湾区内商业区(土地编号为C1)内,工程结构为框架六层,建筑面积(略)平方米,造价暂定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1995年9月工程完成±00后,因被上诉人未能如约给付工程款而停工。1997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达成《关于金海角商业中心E幢工程结算退场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工程决算为190万元,已付工程款78.35万元,尚欠(略)元,而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又达成《关于金海角商业中心E幢工程的补充协议》,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停工损失为(略)元由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赔偿。1998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去函要求偿付所有款项及利息,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也表示尽快解决,但仍未履行。

另查明,1994年11月4日,中国龙腾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龙腾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亚龙湾商业中心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投资,甲方先立项,报建,尔后甲、乙双方共同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外销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合作开发亚龙湾商业中心广场(又名金某角乐园),共同预售之后分享利润。1994年11月5日中国龙腾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向三亚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三亚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市工商局于1994年11月20日依该申请批准设立“三亚龙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1995年1月9日,经三亚市工商局批准,“三亚龙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三亚金海角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1995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龙腾投资有限公司向三亚市工商局、三亚市城建局、三亚市规划局、三亚市国土局、三亚市房管所等单位发函《关于合作经营亚龙湾商业中心的报告》中称,合同中的龙腾投资有限公司因在三亚市注册时与已登记的一些公司名称相同需变更为三亚金海角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另,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于1994年10月30日向社会公开承诺,对参与开发亚龙湾区内商业区(土地编号C1)的工程承包单位,凡以垫资及投资的部分,均以土地担保,每亩土地按75万元价格为标准担保。上诉人是在该承诺之土地编号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并垫资完成±00工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为加快开发建设亚龙湾,于1994年10月30日向社会上发出《关于亚龙湾海洋俱乐部有关工程垫资开发的保证书》中对参与开发亚龙湾区内商业区土地编号C1等两块土地的垫资投资单位实行土地担保,并以该土地中的17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与龙腾投资有限公司在为共同收益,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合作开发经营亚龙湾商业中心合同》。且在与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及龙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三亚市工商局、城建局、规划局、国土局、房管所等职能部门的《关于合作经营亚龙湾商业中心的报告》中明确表示合同中的龙腾投资有限公司,因在三亚市注册时名称与已登记的一些公司名称相同需要变更为三亚金海角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均为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根据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的承诺保证,与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于1995年4月22日签订位于俩被上诉人联营开发的金海角乐园DX栋的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也未违法,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视为有效合同。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明知上诉人与金海角公司在共同合作的开发区里建设施工,未要求与其签订合同,也未制止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予以默认,应承担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未付完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及损失赔偿金的相应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及损失赔偿(略)元事实清楚,但未支持欠款利息的给付不当。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承担该欠款的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要求支持欠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也未有错误,但认定被上诉人金海角公司1995年1月9日注册而不是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故对被上诉人亚龙湾公司的过错责任未判决承担相应责任欠妥,应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三亚金海角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欠上诉人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工程款(略)元、停工损失赔偿金(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三亚金海角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略).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自1997年1月8日至本判决限令还清欠款之日止);被上诉人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略).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自1997年1月8日至本判决限令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款项自俩被上诉人接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付清,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承担(略).20元;被上诉人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43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大富

审判员许淑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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