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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刘某、张某、某有限公司健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某、刘某、张某、某有限公司健某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4日,被告刘某以被告张某经营的某维修部名义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位于某县X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揽人(某维修部)为定作人(某集团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揽制作9米隧道二衬台车一台,合同金额400000元。双方并约定:“……如在承揽方派技术工人配合定制人现场安装台车时某现材料丢失……”、“……定作人需无偿配合必要的工作人员、起吊设备、焊接设备等,挡头板、钢轨枕木等由定作人自备,并提供产品使用需要的液压油、润滑油由承揽方负责,定作人应免费为承揽人派出的人员提供食宿并保证安全。双方人员均应遵守工地的安全制度,定作人派出人员应服从承揽人人员的指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刘某无相应生产能力,将该台车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完成。随后,被告刘某将衬砌模板台车发运至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地(大于溪隧道)。2009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雇请原告成某前往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某隧道)配合施工方现场安装,并约定原告成某的日工资为120元。201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使用自有吊车开始对衬砌模板台车进行现场吊装。下午4时某,因现场吊车操作失误,吊装的台车模板向原告挪挤,致使原告成某站立不稳从5米多的高度坠落摔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某当即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3日合计180天,用去医疗费用合计44987.77元,其中由被告刘某支付31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13987.8元。某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3、左阴囊重某挫裂伤,左睾丸挫伤,4、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负重某走,2、建议去上级医院对性功能进一步治疗,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成某自某人民医院出院后相继在某人民医院、某卫生院、某法检医院等处治疗,用去医疗费用合计20075.5元及鉴定费用700元。原告成某的伤势经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8日以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为:(一)根据自诉、医院病历、司法医学检查,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阴囊重某挫裂伤,左睾丸挫伤。(二)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高坠可以形成。(三)经会诊,根据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附录B分级25条规定,已构成某级伤残。(四)伤者阴囊挫裂伤,左睾丸损伤,该不构成某残等级。(五)届时某钢板,预计费用伍仟元,因照片复查无骨痂形成,视为骨不连,需继续治疗,遵医嘱。

另查明,原告成某与其妻贺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成某,至原告定残之日时某13岁零3个月,另原告成某兄弟姐妹共3人,其母欧阳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至原告定残之日时某76岁零5个月。

原告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某损失有:

1、误某30600元,按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约定的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为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0月6日(定残之前一日)合计267天(计算公式120元/天×267天=

32040元),但原告成某仅请求赔偿306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2、护某10221.04元,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20726元/年,天数为住院180天。(计算公式20726元/年÷365天×180天=10221.04元);

3、残疾赔偿金138212元。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21.2元/年(计算公式13821.2元/年×20年×50%=138212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9.21元。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6元/年计算,原告成某的被扶养人为两人,以定残之日起计算其女成某费用为11810.88元[9946元/年×1/2×(4年×12个月/年+9个月)÷12个月/年×50%=

11810.88元],其母欧阳某费用为8288.33元[9946元/年×1/3×5年×50%=8288.33元],合计费用为20099.21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成某已构成某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某大损害可适当予以赔偿,金额认定为20000元。

6、医疗费65063.27元(44987.77元+20075.5元=65063.27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计算标准为12元/天,天数为住院180天(计算公式12元/天×180天=2160元);

8、后期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中“……(五)届时某钢板,预计费用伍仟元,……”确定。

9、法医鉴定费700元。

上述1-9项费用合计292055.52元。

又查明,某有限公司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7月21日与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某有限公司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先行垫付了后期治疗费20000元,生活费3000元。调解协议书还约定,双方事故责任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刘某以被告张某经营的某维修部名义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下属的位于某县X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实际承揽人被告刘某虽无相应资质,但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有限公司下属的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下属的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负责模板台车的安装并保证被告刘某派出的工作人员即原告成某的人身安全;

(二)1、原告成某受被告刘某雇请,在被告某有限公司下属的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指导被告某有限公司下属的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模板台车进行安装时,因被告某有限公司下属的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忽视施工安全,使用自有吊车对模板台车进行吊装时某压原告成某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系原告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某受的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刘某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成某各项损失合计292055.52元。同时某告成某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即被告某有限公司下属的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重某过失行为直接侵权造成某身损害,且原告成某忽视自身安全,在高危位置作业而未做好防护某施,对自身所受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10%),被告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赔偿原告成某损失人民币262849.97元

(292055.52元×90%=262849.97元);

2、本案中,原告成某可以请求第某人即被告中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某求第某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雇主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下属的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成某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雇主责任与第某人侵权责任竞合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1)原告成某既可以基于第某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某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被告刘某主张某利,并且该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2)直接侵权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被告刘某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某务,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被告刘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即雇主和侵权第某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3)雇主被告刘某与侵权第某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受害人原告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雇主被告刘某和侵权第某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受害人原告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方向受害人原告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原告成某就不能再向另一方求偿;(5)第某人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也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被告刘某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被告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被告刘某已经支付原告成某医药费用310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成某医药费用33987.8元及生活费3000元,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

(三)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仅出借其经营的某维修部资质给被告刘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位于某县X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对于原告成某所受人身损害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牵连性,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完成某被告刘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签订承揽合同中的衬砌模板台车生产工作,也无证据证实该公司生产的模板台车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成某所受人身损害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牵连性,在本案中被告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成某各项损失合计292055.52元(已付31000元);二、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某各项损失合计262849.97元(已付36987.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原告成某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申请执行,如果选择第(一)项,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某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成某对被告张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各负担2945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第某五条第2项“定作人应免费为承揽人派出的人员提供食宿并保证安全”,认定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应对刘某阳派出的成某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是对合同约定的断章取义。根据承揽合同第某条“组装完成3日内验收”、第某条“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好打两模二衬后再付全款”、第某五条“定作人需无偿配合必要的工作人员、起吊设备…定作人派出的人员应服从承揽人员的指挥…”的约定,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标准是“安装调试好”,在安装调试好之前的工作应包括衬砌模板台车的加工和安装调试两部分,这两部分都应由承揽人负责。成某受雇于刘某,受刘某的指派担任台车安装调试的负责人,在安装台车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在完成某主的雇佣工作期间发生,当然应当由雇主刘某承担责任,与定作人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承揽合同第某五条第2项“定作人应免费为承揽人派出的人员提供食宿并保证安全”的本意是保证承揽人派出的人员的食宿和基本安全,承揽人派出人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应由刘某负责。上诉人作为台车定作人在台车安装过程中只是为承揽方无偿提供辅助人员及设备,台车安装过程中使用的吊车也是为了配合承揽人安装台车由上诉人免费提供给承揽方使用,该吊车在台车安装过程中完全由承揽方指挥。成某所受损害是因其台车安装经验欠缺、指挥不当且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导致,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既无过失也无故意加害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以外第某人的重某过失行为直接侵权造成某某的人身损害,与雇主刘某构成某真正连带责任,并认定上诉人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成某所受人身损害应由其本人和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成某一直从事台车安装工作,有台车安装的经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成某的受伤是上诉人失误某成某,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张某只出借资质给刘某,其他事情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成某与某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成某所受损害也不是台车质量问题造成某,故某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成某自愿选择健某权纠纷进行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是不是侵权人,应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作为台车的定作人负有配合承揽人在己方工地上安装台车的义务,其中包括吊车的使用,吊车及其操作人员是上诉人提供的,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吊车在对衬砌模板台车进行吊装时某作失误,吊装的台车模板向成某实挪挤,致使成某站立不稳从5米多的高处坠落摔伤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在配合承揽人安装台车过程中因自己的失误某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虽然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安装台车是承揽方的义务,安装好后才符合交付标准,并且台车的安装调试过程也应听从承揽方派出人员成某的指挥,但是成某受伤的结果是上诉人在配合安装时某现失误,存在过错导致的,故上诉人是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成某在高危位置作业而未做好防护某施,忽视了自身安全,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关于承揽合同中第某五条第2项“定作人应免费为承揽人派出的人员提供食宿并保证安全”中的“保证安全”应做如何理解的问题。“保证安全”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不仅仅只是对食宿的安全保证,还应该包括台车安装调试过程中安全的保证,因为安装调试过程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进行的,是在承揽方和定作人相互配合下完成某,上诉人对所有的安装调试人员,都有保证其安全的责任。3、原审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在一个诉讼中对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成某与刘某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与某有限公司之间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关系)进行合并审理,并分别予以判决,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二审中,原审原告成某明确表示选择健某权纠纷进行诉讼,因成某该行为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成某起诉刘某的部分因不属于健某权纠纷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四、五项;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共1178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

当事人对重某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某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某重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某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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