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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萍),女,生于1978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任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811—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某某的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7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其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在第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在商业险范围内起诉保险公司,同时愿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花费的情况。2、原告杨某某的工资发放表及其丈夫常国青的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3、永锦公司劳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的事实。4、停车费票据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停车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

对于原告张彩平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3日7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K—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某某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2009年11月11日出院。临床诊断为多发生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456.4元。原告杨某某受伤前系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吕沟煤矿职工,平均月工资为1100元。其丈夫常国青为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79元。原告的停车损失为500元。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某定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K—x号轻型货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K—x号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就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某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6.40元、误工费696.6元(1100元÷x%、护理费1760元(2779÷x、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9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的停车损失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定损评估认证结论,亦未提供维修单据,本院不作处理,待原告对其车辆定损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伤情为多发生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因此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愿意以该垫付费用折抵自己应当承担的停车费500元和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49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贾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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